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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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貴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2號。據悉於第二審庭訊期間內,聲請人確實未曾收受任何傳訊公文函號,亦未受貴院拒訊通緝等情,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等,於聲請人未獲通知出庭應訊期間有推卸不利聲請人之證供,致聲請人受有刑之判決,係查有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等虛偽不實之證供,實有偽證誣陷聲請人致罪之虞,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影本一份,並未提出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判決)之繕本。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而依再審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影本內容觀之,乃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6年上訴字第4937號判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審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以再審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已經審查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7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是該最高法院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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