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前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人體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其嗎啡閾值為459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出具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7頁)在卷足稽。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被告之嗎啡閾值遠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300ng/ml,可見其顯非因誤吸二手菸所導致,而被告以往曾有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則其對於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感受知之甚詳,若係誤吸友人所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又豈有渾然不知未查覺異狀之理,況其並未提出任何友人姓名可供調查,是其辯稱可能係吸到二手菸或吸食朋友所請香菸所致嗎啡反應云云,實無所據。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2月6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017號函(原審卷第33至34頁),以該院未曾開立含有嗎啡之藥物予被告,認被告辯稱可能係服藥所致云云,亦屬無稽,並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其犯後雖以不實之辯詞否認犯行,然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實際上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提起上訴,惟僅泛謂原審量刑過重,其已有正當工作,請改判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云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甲○○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量刑依據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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