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以下稱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96年度存字第2995號提存事件(以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就其中316萬元之部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擔保金前經士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命於超過384萬4,667元部分准予返還確定。惟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415號(以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假處分查封執行間非屬同一事由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請求返還擔保金餘額384萬4,667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為證。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該院以假處分裁定准予供900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1樓之房地,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乃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上開金額,並聲請該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實施假處分執行(以下稱假處分執行)。嗣假處分裁定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撤回假處分執行,並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期間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乃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 高萬昌 連帶賠償316萬元,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判命抗告人及高萬昌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8萬3,967元及其利息,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535號審理在案;另抗告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返還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命上開擔保金於超過384萬4,667元部分,准予返還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假處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系爭提存事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士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452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假處分執行非同一事由云云,惟相對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假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經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原告因該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為價金尾款1,264萬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8月8日止遲延共164日受領…所受損害即為該筆價金尾款遲延期間之利息等語,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26頁),足見相對人於該事件中,即主張抗告人應賠償其因假處分執行所致損害,是抗告人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與假處分執行所生損害無涉云云,自屬無據。又相對人已就臺北地院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屬未定,依首揭說明,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相對人既已起訴行使權利,自無經催告未行使權利可言。從而抗告人請求返還本件擔保金餘額,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所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