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代表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美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不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原確定判決就上訴駁回部分應予廢棄,判決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美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60,000元及自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外,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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