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
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李佩玲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志偉前曾①於民國98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12月30日確定;②又於9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0年5月23日確定;③又於99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周志偉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接續於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及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之1號,徒手竊取角鐵共約10公斤,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工地所有人即 黃惠爝 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李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