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06、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CVE-22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5日14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時,為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林志穎 發覺駕駛人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經林志穎告知駕駛人違規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及行照,駕駛人即逕自駕車離去,拒絕停車接受林志穎之稽查而逃逸,經林志穎記下車號,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3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4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撥、通話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就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員警於巷內刻意轉頭,舉發人判定上也會有誤差、警員之證詞就是證詞,平民之證詞就不是證詞,雙方無明白之證據,是平等嗎?且我是光明正大在員警面前離去,哪來逃逸,也沒有告知民不服要加錢,員警態度強硬,又沒告知不拿證件會加一條罰鍰,也可以告知事後再申訴,避免加一條罰鍰,處理事情有如霸道之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者,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一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而為警發覺告知違規並要求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即逕自離去,拒絕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志穎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我當天是騎乘機車在民權東路6段296巷內值勤,我剛好要轉到康寧路3段26巷時,看到一名男子騎乘CVE-228號機車從民權東路6段296項另一端騎乘過來,他一邊使用手機一邊騎車,我剛好要轉到康寧路3段26巷時,就回頭把他攔在民權東路6段296巷內,我告知他有一邊使用手機一邊騎車的違規事實,並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但他拒絕配合出示證件,我就拿出我的數位相機開始對他錄音錄影,在這段期間他還有接聽另一通電話,我還是持續告訴他違規事實,請他出示行照、駕照,他在通話完畢後,質問我說我是執行什麼勤務,他就直接騎乘機車往民權東路6段296巷離開,我就當場回報值班台,請值班台查詢這輛機車的車籍,等到回所之後我才開單。我清楚的看到受處分人是在機車行進中講電話,電話貼在臉上,並非停在路邊講電話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足徵證人林志穎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無疑,自無錯認誤判之虞。
㈡至抗告意旨陳稱僅憑警員陳述即認定違規云云,查上開證人
乃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係偶然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況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到庭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是抗告人所陳,並不可採。
㈣抗告人於原審雖辯稱:當時有問舉發員警是否臨檢,還是我
是現行犯,我一定要出示證件嗎,我說我出示證件是否是因為我違規才要出示證件,證人說是,但我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證件,我並不是逃逸云云。惟按,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處理,為警察法定職權,本件舉發警員,因見抗告人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當場依法告知抗告人違規事實,並要求出示證件,自無不合。是抗告人自難執此解免其違規之責。抗告人仍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意旨所述,尚無足取。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