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長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伊是否聲請一造辯論後,以伊未請求一造辯論,即依職權命為一造辯論,伊就此聲明異議,合議庭復逕予駁回其異議,已失公正立場;另伊當庭詢問本件承審法官與當事人間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親屬關係,審判長法官不假深思究明,逕謂「沒有」,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民事訴訟事件前於99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聲請人拒絕為一造辯論(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329號卷宗第133頁),嗣於99年6月8日再行言詞辯論,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再次未到庭,而相對人仍拒不聲請為一造辯論,執行該事件職務之審判長乃依職權命為一造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自難謂立場偏頗。至聲請人雖另主張:該事件審判長法官未予深思究明,即逕予否認本件承審法官與當事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親屬關係,亦有偏頗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疑該承審法官有其所主張情事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即任意指摘承審法官疑有不公平審判,顯無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審判長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