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黃春喜
被   告  徐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9月10日上午11時,原告與被告因
另案有關房屋漏水之問題進行調解,於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
調解室內,當時該調解室大門並未關閉,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大聲以「當警察的不要一直欺負人家」、「當警察的不
要欺負人」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被告上開行
為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使原告於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痛苦難堪,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夜間輾轉難
眠無法入睡,須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70元、就醫門診交通費2,400元,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向原告表示歉意,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元及上開
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交通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並沒有辱罵原告,也沒有說過「當警察的不
要一直欺負人家」、「當警察的不要欺負人」等語;於調解
時所述皆係為維護自身之權利,被告並無誹謗原告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0日與被告就另案進行調解;原告於
102年9月28日經診斷患有失眠合併自律神經失調症狀;且
原告調解日過後就醫治療支出醫藥費37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102年度司壢簡調字第57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委員調
解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50頁至第55頁),經
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於調解時以「當警察的不要一直欺負人
家」、「當警察的不要欺負人」等語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
權受侵害,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
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
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時以「當警察的不要一直欺負人家」
、「當警察的不要欺負人」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
則以未曾說過上開話語為抗辯,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
於調解當時陳述上開話語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本院
依職權傳喚調解時之調解委員即證人 何恭 燂到庭證稱,於
102年9月10日確實有於調解時見過原、被告;因事隔久
遠,於調解過程中,究竟有無人說過「當警察的不要一直
欺負人家」、「當警察的不要欺負人」等語,已不復記憶
;在調解前,都會告知當事人禁止錄音、錄影,且調解室
內也有貼公告禁止錄音、錄影,若看見當事人拿出錄音、
錄影設備,也會立刻予以禁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則被告是否有於調解時向原告陳稱「當警察的不要一直欺
負人家」、「當警察的不要欺負人」等語,尚無從由證人
何恭燂之證言獲得確認。雖原告聲請調閱調解室外之監視
錄影畫面作為證據方法,然本院於調解室外皆明確公告禁
止錄音錄影,且據調解委員即證人何恭燂證稱,於調解時
為維護雙方隱私,通常都會要求把調解室門關上等語,足
認本院並無任何有關調解當時之錄音、錄影資料儲存,則
原告聲請調閱調解室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無關,堪予認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
主張,則被告辯稱未說過「當警察的不要一直欺負人家」
、「當警察的不要欺負人」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則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之行為侵害,尚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7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