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榮章
被 告 黃坤圳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榮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美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萬7,750元,及自民國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7,7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
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坤圳前於民國86年3月26日簽發支票2紙
,金額共22萬元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付款,
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黃坤圳於88年5月
5日又向原告借款12萬元,並願意補足前兩張支票之利息及
確保原告之債權(支票退票金額共22萬元、利息為9萬7,75
0元),加上借款12萬元,共計43萬7,750元,且同時以被
告黃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借據與本票(票號:09
4259號,金額43萬7,750元,發票日88年5月5日,到期日
91年5月4日)各1紙(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約定91年5月4日到期並清償全部金額,黃坤圳另有簽發
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88年5月5日之該筆
借款為現金借款並非先前所欠之會款債務,詎料,屆期被告
竟未依約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3萬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系爭借款,是被告於83、84年
時積欠原告會款,被告父親代為清償一半,金額即為本件原
告請求之金額,當時兩人於 呂理胡 律師事務所已達成和解,
並已支付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欠款。被告之所以會簽系爭
切結書係因當時被告積欠原告會款,原告對被告有提背信罪
之告訴,被告希望原告撤銷告訴,不得已才簽系爭切結書,
是以系爭切結書是在被告非自由意識下所簽,且被告並未拿
到該筆金額,縱依原告所述,被告既然已跳票,原告為何還
要再借錢給被告,是以原告所述有違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存摺、支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存
款不足退票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形式並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坤圳積欠43萬7,750元,
而被告黃美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黃坤圳請求前開金額,尚非
無稽,又被告黃坤圳未依約清償,被告黃美雲自應就其保證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欠款,係會款之欠款,並業於83、
84年由其父親清償,故無此欠款云云,惟稽之系爭切結書載
明:本人(被告黃坤圳)於88年5月5日開立給黃榮章(原
告)借據,是現金借款,並非舊欠會款債務等節(本院卷,
第25頁),是原告本件請求之43萬7,750元是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所生,應無疑義,亦核與被告所辯該筆款項是
會款債權債務乙節無涉,故被告前開辯詞,當屬無稽,自非
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2年10
月29日送達被告黃坤圳,於102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814號
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14頁);又於102年10月30日
寄存於被告黃美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02年11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3萬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分
別自10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