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
被 告 江妍欣 即 江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年12月23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5,708元,及其中65,189元部分,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旺 於89年5月12日邀同訴外人 蕭為國 及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
、動產抵押契約、保證書,與福灣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價款總額250,000元,借款期
間自89年5月17日起至92年5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36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旺。
惟訴外人陳旺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仍置之不理,
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準用同法第19、20
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仍不足抵償所欠債務,
嗣經福灣公司結算,訴外人陳旺截至99年1月10日止,尚積
欠福灣公司本金65,18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福灣公司於99年
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應就訴外人陳旺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708元,及其中65,189元部分,自9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旺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蕭為國為連帶保證人
,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
分期清償完畢後,始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旺;福
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保證書、臺北
市監理處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02年度基簡字
第728號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得於出賣
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
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
,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
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
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
。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不得再向買受人請
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
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旺未依約繳款,經福灣公司催繳後
,仍置之不理,福灣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30條
準用同法第19、20條規定,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惟仍
不足抵償所欠債務,致使福灣公司受有損害等節,揆諸上
揭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系爭車輛於何時經
福灣公司取回?何時再行出賣?系爭車輛再行出賣後取償
之金額若干?均未見原告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說明,倘福灣
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則應由
原告就抵償金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惟系
爭車輛再行出賣後抵償之金額是否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致福
灣公司受有損害,未見原告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原告
反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拍賣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背面),據此,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倘福灣公司於取回系爭車輛超
過30日後方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已經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
出賣人即福灣公司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
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
於消滅,嗣福灣公司以主債務人陳旺及連帶保證人蕭為國
及被告仍積欠65,189元及其利息均未清償,並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連帶保證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708元,及自99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