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姜 宗男
上列抗告人與范姜 徐玉珠 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5日本院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繳納本
件抗告費,並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