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小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盛安 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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