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
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更正
為「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第11行之「98年5月12日晚間8
時許,」等字刪除;第12、13行之「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持診斷證明書前往前開派出所」更正為「98年4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自白本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
尚稱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見98年6月22日偵訊筆
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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