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8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9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9,991元。嗣於9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1
,000元,約定自91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8日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20%固定利率計付。詎被告於97年2月12日未依約清
償本息,計尚欠10,131元。並於92年2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92年2月22日至97年2月22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年息1.75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7月30日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08,575元。另
於93年3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40期
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81,22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9,991│自民國96年9月24日│年息20﹪│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81,220│自民國96年9月24日│年息20﹪│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10,131│自民國97年2月13日│年息20﹪│
│元│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四: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幣)│││││
├─────┼───────┼────┼───────┼─────┤
│108,575元│自民國96年7月│年息│自民國96年9月1│年息1.75%│
││31日起至清償│18.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