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蔣伯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被告應另行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4(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迄
今被告尚積欠至98年6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97,362元以及利息、違約金、其他應收款共8,661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影本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影本共8紙在卷可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
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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