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世紀名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法為第
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經本院前以98年度桃簡字第427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98年7月20日午後12時合法送達予原告【上開補正裁定乃係
於98年7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寄存日不算入,自98年7
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前
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嗣後雖於民國98年
7月13日再補提上訴理由狀,惟遍觀該份文狀內容,始終未
見原告記載有關上訴之聲明之支言片語,則因原告經本院裁
命補正後,所為上訴之聲明仍非具體明確,依上開說明與規
定,即屬不合法定程式,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