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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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巷60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四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期自民國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
1月20日止,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屆期不再續租,
惟被告於98年1月20日租期屆至,迄今亦未搬離,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約之租期既已
於98年1月20日屆滿,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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