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元,應徵裁判費壹
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