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
613(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桃園縣○○鄉○○段九
四七、九四八、九四九等地號如該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一三八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惟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施,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王蘭樞 (已判刑確定)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在現場操作,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置該處貯存,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並恃以維生而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而繼續為之,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共同前往查察,當場查獲王蘭樞駕駛上訴人所有之滿載廢棄物且未懸掛車牌而車號即MW─五七五之曳引車前往該處,及現場處理廢棄物之型號即日立一二0型機具挖土機一台,並從現場之車號即五N-二八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訴人所有且置於車內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一、
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修正條文自同年七月一日實施)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常業犯)犯罪之行為態樣,將「貯存」、「清除」、「處理」併列。原判決理由壹、之㈠謂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不僅與其理由壹、之謂上訴人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收集、清運(即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其廢棄物處理場內,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其另僱用共同被告王蘭樞在現場操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前揭廢棄物,則屬「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且與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蘭樞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現場操作,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收集清運」(清除)之廢棄物放置前開處所「貯存」,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載運至前開處所之廢棄物為常業之認定,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壹、之謂上訴人反覆所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其嗣後之「處理」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處理」行為論處。然主文卻諭知上訴人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名,亦有主文諭知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記載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主文置共同正犯及違法「貯存」廢棄物部分未論,亦有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之矛盾。究竟上訴人僅有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抑尚有違法「貯存」廢棄物之犯行,原審未詳加究明,遽予判決,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者,迥不相同。案外人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主張扣押之MW-五七五號曳引車頭一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係該公司所有,並檢附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請求發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原判決置之不論,逕認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未敍明憑以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之依據及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提供前述土地設置廢棄物處理場,違法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但僅於理由壹、之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後某一段時間,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前揭土地,違法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置該處貯存……云云,並未敍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九月,或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後某時開始為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證人 黃金吉 、 張恒詩 未曾於事實審到場作證,至證人 吳清烽 雖於第一審到場具結作證,但其陳述並未提及上訴人前開犯罪之情節(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原判決理由壹、之㈠卻謂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業據證人曾黃金吉、吳清烽、張恒詩等人證述明確,而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相符合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常業犯已修正刪除,更審時宜注意新舊法律之比較,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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