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認為其中關於公共危險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號刑事裁定、同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餐廳與友人應酬,服用洋酒一杯及啤酒二瓶,復於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之皇后KTV與友人唱歌,服用啤酒一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LP-二七四九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因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二公里七百公尺處違規停車,為警臨檢,並對其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五八毫克,詎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 陳文勇 』身分應詢,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警詢筆錄上各偽造『陳文勇』署名一枚與指印一枚、『陳文勇』署名二枚、『陳文勇』署名三枚與指印十二枚。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而以『陳文勇』姓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在案。嗣警方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經指紋比對發覺被告係假冒『陳文勇』身分,將之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偵查終結,對被告除偽造文書部分外,連同前述公共危險部分一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處拘役三十日,就偽造署押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案之偵查、審判、執行卷可資覆按。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雖經檢察官誤認被告係『陳文勇』,而以『陳文勇』姓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一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陳文勇』,該署於發覺被告冒用『陳文勇』姓名,又於同年五月五日將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時,前案簡易判決,既係依檢察官聲請處刑之對象即被告行使其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資料誤載為『陳文勇』,且已判決確定,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予以裁定更正即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裁定更正在案),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竟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對面之餐廳與友人應酬,飲用一杯洋酒及二瓶啤酒,復於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之皇后KTV與友人唱歌,服用一瓶啤酒,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月七日凌晨不詳時間,駕駛LP-二七四九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因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二十二公里七百公尺處違規停車,為警臨檢,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五八毫克。詎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弟「陳文勇」身分應詢,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警詢筆錄上各偽造「陳文勇」署名一枚與指印一枚、「陳文勇」署名二枚、「陳文勇」署名三枚與指印十二枚。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偵查終結,認被告涉嫌公共危險而以「陳文勇」姓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在案。嗣警方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經指紋比對發覺被告係假冒「陳文勇」身分,將之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偵查終結,對被告除偽造文書部分外,連同前述公共危險部分一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處拘役三十日,就偽造署押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二案偵查卷、九十二年度罰執字第一四二八號執行卷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二案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裁定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雖檢察官誤認被告係「陳文勇」,而以「陳文勇」姓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一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陳文勇」,該署於發覺被告冒用「陳文勇」姓名,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就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決時,前案簡易判決,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行使其審判權,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陳文勇」,且已判決確定,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予以裁定更正即可,就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不察,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卻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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