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79、219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綽號肥豬)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於附圖所示坐落在 桃園縣 ○○鄉○○段九四七、九四八、九四九等地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四七至九四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惟並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施,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 王蘭樞 (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在現場操作,擅將其自於不詳地點之營建工地產生之廢水泥磚塊、廢鋼筋、廢木板、廢塑膠等建築廢棄物,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集、運輸載回放置於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內(此部分屬於清除行為),嗣經分類將可用之磚塊、石料運至須回填之工地或做為私人道路路石、鋼筋金屬類則賣給廢五金商回收,所餘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則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並以此恃以維生而為常業。嗣因該處附近空氣中產生刺激惡臭,並散佈明顯粒狀污染物,影響環境衛生,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詎甲○○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為之。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共同前往查察,當場查獲王蘭樞駕駛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滿載廢棄物之曳引車(車號為000000)前往該處,及現場處理廢棄物之案外人 張國朋 所有機具挖土機一台(日立一二○型),並自現場五N─二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順興、福琪及甲○○名義之公司章、發票章、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屬於證人性質之部分)及證人曾 黃金吉張恒詩 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被告甲○○與王蘭樞各係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就被告甲○○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當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王蘭樞,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
關於共同被告王蘭樞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對被告甲○○之案件而言,性質上屬於證人,檢察官未依法令其具結,此等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 曾黃金吉 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證人張恒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曾黃金吉、張恒詩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共犯王蘭樞經檢察官將其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一同提起公訴,被告甲○○與王蘭樞成為共同被告之關係,惟上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之陳述,業經本院前審法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惟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不欲詰問證人,被告亦就證人王蘭樞之證述表示無意見,僅再次陳明並非垃圾,是工地可再回收利用之物等語,嗣本院前審及本審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蘭樞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及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九頁、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蘭樞之前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證人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供述證據即:「證人 羅運標羅德福吳清烽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羅永錦吳進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林添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陳情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九一一二七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檢驗報告」、「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六七九八號函」、「福琪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三二四七○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七二四四號函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會勘紀錄」等,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五張、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十四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所攝之現場相片六張,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於前開時地載運、堆置廢棄物,並僱用王蘭樞在現場工作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公司執照,是伊公司承包整地,而將廢棄物載回待分類後請環保公司處理,警察查獲之地點為伊公司剩餘物品的放置處,並非原審所稱之貯存、掩埋,伊亦有用鐵皮環繞起來,警察臨檢前一天,伊公司有被人放火,原審誤以為伊在燒垃圾,伊只有堆置並無就地掩埋,伊是載運一般工地之廢棄物,篩選過可用之物運去賣,堆置在空地上的是還沒有篩選完,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就可以做廢棄物處理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經判決確定,本案與該案件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僅係以工程承包及怪手工作為業,並無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日常謀生職業;另被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即可為廢棄物處理,且因環保大隊亦未說不能從事廢棄物堆置業務,故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按情節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桃園縣○○鄉○○段九四七、九四八、九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方式,設置廢棄物場,以置放廢棄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屬實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八頁反面、七十頁反面至七十一頁、二一四頁反面),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四張、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二一三頁、二三八至二四二頁、二七○至二七三頁)。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即於前開土地設置廢棄物處理場,以每車三千至四千元之代價,自不詳地點之營建工地產生之廢水泥磚塊、廢鋼筋、廢木板、廢塑膠等建築廢棄物收集、運輸載回放置於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內,嗣經分類將可用之磚塊、石料運至須回填之工地或做為私人道路路石、鋼筋金屬類則賣給廢五金商回收後,剩餘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則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而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之「清除」業務及分類、回收等「處理」業務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五頁、十八頁反面至十九頁、三十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雖辯稱其將載回之廢棄物分類後,將無利用價值之廢塑膠等剩餘廢棄物交由合法環保公司處理云云,然經檢察官詢及究委由何家公司處理時,被告則坦稱堆放至今還沒有載出處理過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十九頁),益見被告前開所稱:剩餘廢棄物再委請合法環保公司清除乙節,應屬無稽,尚難憑採。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於警詢中已明白證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受僱於被告至指定處所載運建築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於原審中亦稱:該地並無設置防污設備,有看到露天燃燒跟就地掩埋,伊有幫他載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確受僱於被告駕駛砂石車,載運木板、板模、工地建築之廢材料至處理場,車為被告提供,受僱約每個月二萬多元,有些木板、板模有燒,伊去的時候有看到木板被燒,除了木板以外還有建築工地垃圾,有一些是垃圾,是被告指示其去建築工地載廢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八頁),又被告除將垃圾廢棄物運回置放外,另將廢棄物就地挖洞掩埋之情,亦據證人羅永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吳進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五頁、二一九頁),參諸被告於私設之前揭廢棄物處理場焚燒垃圾,時常產生濃煙惡臭,主管機關人員前往稽查時,亦發現現場正在露天燃燒廢棄物,且共同被告王蘭樞正在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除據證人羅永錦、羅運標、羅德福、吳清烽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二一九頁反面、二二○頁反面、二二一頁、二六○頁反面),亦經證人吳進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及林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翔實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六十頁反面、六十三頁、六十四頁、六十五頁、二二二頁正反面),復有陳情書(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九一一二七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相片六張(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九頁)、現場照片三十五張,可資佐證。並扣得王蘭樞駕駛滿載廢棄物之曳引車(車號為000000)及現場處理廢棄物之機具挖土機一台(日立一二○型)可憑。是被告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雖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然其所處理為建築物廢料,均係可再利用回收之資料,並非廢棄物垃圾云云,然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前原名稱為「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六七九八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九四五號卷第一○九頁),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且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六○○號函令「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查本件依現場查獲之照片三十五張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所攝之照片所示(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三十四至四十六頁、五十頁、二四一至二四二頁),被告在上開土地上置放掩埋之廢棄物非僅磚塊、混凝土,其中夾雜大量木材、鐵條、塑膠物、垃圾等物,已非單純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且被告既非該方案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既有處理場所、土方銀行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自無該方案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收集運回置放於前開土地上夾雜大量木材、鐵條、塑膠物、垃圾之建築廢棄物,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論處之。從而,被告辯稱:其所處理者為可再利用回收之建築廢料,並非廢棄物云云,洵非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該農地有遭人傾倒垃圾及污泥,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遭查獲之前一日,遭人放火燃燒垃圾,而否認有何露天燃燒垃圾及置放廢棄物之行為云云,證人吳清烽亦於原審中證述被告供稱垃圾場遭人放火乙節,係屬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然查,前開農地既經被告以鐵皮圍繞,大門並管制人、車進出,此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七號卷第十二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可佐,是被告辯稱該土地係係遭人傾倒垃圾及污泥乙節,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前揭廢棄物處理場時常焚燒垃圾,產生濃煙惡臭,主管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前往稽查時,亦發現現場正在露天燃燒廢棄物,且共同被告王蘭樞正在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處理等事實,均據證人羅永錦、羅運標、羅德福、 吳清峰 、吳進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及林添福等人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所辯經警查獲前一日遭人放火之陳述,顯不足採;證人吳清烽前揭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雖辯以: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就可以做廢棄物處理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另被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即可為廢棄物處理,且因環保大隊亦未說不能從事廢棄物堆置業務,故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按情節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福琪工程有限公司及順興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七十一頁),而依福琪工程有限公司及順興企業社公司營業項目中雖載有「其他環保服務業項目(…廢棄土處理)」、「其他輸運輔助業(廢土廢棄物清運業)」,惟其上已載明仍「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俟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此有福琪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頁),是福琪工程有限公司及順興企業社之營業項目雖載有廢棄物處理、清運業務,惟被告既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就福琪公司及順興企業社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後,始得經營該項業務,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辯以伊以為設立福琪公司就可以做廢棄物處理云云為由置辯,選任辯護人亦執此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減輕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㈣、另被告前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有罪判決確定,此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至六十一頁),惟查該案係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此與本案被告係被訴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其二犯行之構成要件明顯不同,此與刑法連續犯之要件即有不合,尚無連續犯之適用可言。是被告辯護人以本案與前述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七四六五○號函釋所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清除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之機構。廢棄物清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理廢棄物之機構。上述三種公、民營機構因其可從事業務不同,除應分別取得許可外,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核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可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須分別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至明。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甲○○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被告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自不特定營建工地產生之水泥、磚塊、廢木材、廢鋼筋、廢塑膠等建築廢棄物,載運放置於其私設之廢棄物處理場內之行為,已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嗣被告再將該置放之廢棄物先予篩選分類,將可用之鋼筋金屬類販賣、廢磚塊水泥土回填至所需工地或供做私人道路路石後,嗣始將所餘之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由被告僱用共同被告王蘭樞在現場操作怪手,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前揭廢棄物之行為,則已屬前開規定所載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行為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前開說明,非僅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對於同條第二項所稱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仍無法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被告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處罰之對象甚明。
㈢、另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被告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卻仍於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至同年十二月三日遭查獲止,提供如附圖所示前揭清華段第九四七至九四九地號共一三八○平方公尺,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分類、回收、焚燒、掩埋等處理業務,其間經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仍不停止,顯見被告自圈地圍場開始,即意圖長期經營前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其自承經營該堆置場每月約有十萬元左右收入(見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卷第六頁),足見被告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為職業,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甚明,自不因被告另有福琪公司或順興公司之工程承包業務或怪手工作而卸免其此部分刑責。是辯護人執以被告僅以工程承包及怪手工作為業,而否認被告有常業犯行云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經應將被告長期犯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分論併罰,若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
㈣、被告與另共同被告王蘭樞二人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條文,則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㈤、另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本件供以收集、放置、處理廢棄物之處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在桃園縣○○鄉○○段九四七至九四八號土地共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判決附圖所示係桃園縣○○鄉○○段九四七、九四八、九四九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共一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前後不相符合之情形。
㈡、原判決理由一、㈠之⑴謂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不僅與其理由四、謂被告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收集、清運(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其廢棄物處理場內,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其另僱用共同被告王蘭樞在現場操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前揭廢棄物,則屬「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且與事實欄所載被告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王蘭樞以卡車載運或以怪手現場操作,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收集清運」(清除)之廢棄物放置前開處所「貯存」,或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載運至前開處所之廢棄物為常業之認定,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又原判決理由四謂被告反覆所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及其嗣後之「處理」行為,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處理」行為論處。然主文卻諭知被告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罪名,且未就與王蘭樞共同犯罪之事實,漏未諭知,亦有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之矛盾(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第二頁至第三頁,亦同此指摘)。
㈢、又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起,提供前述土地設置廢棄物處理場,違法經營廢棄物收集清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惟僅於理由四謂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後某一段時間,提供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前揭土地,違法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置該處貯存……云云,並未敘明憑以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八、九月,或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後某時開始為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亦同此指摘)。
㈣、另證人黃金吉、張恒詩未曾於事實審到場作證,至證人吳清烽雖於第一審到場具結作證,但其陳述並未提及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七頁),原判決理由一、㈠之⑴卻謂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經營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行,業據證人曾黃金吉、吳清烽、張恒詩等人證述明確,而以之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據,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亦有不相符合之違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第四頁,亦同此指摘)。
㈤、證人吳進福、葉俊光、羅玉碧、張紹熙及林添福等人均係該廢棄物處理場附近之住戶鄰居,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機關人員,原判決誤載證人吳進福等人為主管機關人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
㈥、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順興、福琪及甲○○名義之公司章、發票章、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並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誤認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而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MV─五七五號曳引車頭一台係屬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原審逕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第三頁,亦同此指摘)。
㈦、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既有前揭瑕疵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經有罪判決確定,竟又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常業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且於同一年間,再犯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多起,復為累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五、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挖土機乙台(日立一二○型),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為被害人張國朋失竊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被害人張國朋之警詢筆錄及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七七○號卷第八至十頁);另關於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曳引車乙部(車號為00-000),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該曳引車為伊所買,是靠行的等語(見偵字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七十二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是伊向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查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新達公司以總價五十五萬元購買該曳引車並已付清貨款,但仍有積欠新達公司代繳之燃料稅金九萬多元,故該車一直登記於新達公司名下,且被告尚有靠行費用三、四萬元未繳,故車子被扣下,要結清稅金欠款始能辦理過戶,被告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新達公司靠行費、燃料稅約十一萬零三百十四元,故該曳引車(車號為00-000)所有權仍屬新達公司等情,除據新達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浩德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外,並有被告靠行所購買車號00-000曳引車之會計帳目流水帳紀錄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堪認該扣案車號00-000曳引車,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於法亦不得遽為沒收之宣告。末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順興、福琪及甲○○名義之公司章、發票章、簽單、請款單、存摺、紀錄表、證明單、支票簿及發票等物,為被告經營順興企業社及福琪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上所用之物,並非被告直接實施無許可文件,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為常業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後某一段時間起至前開論罪之九十一年八、九月前,提供如附圖所示坐落在桃園縣○○鄉○○段九四七至九十八號土地(應為九四七至九四九號上A、B、C部分土地)共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鐵皮圍繞並以大門管制人、車進出,設置廢棄物處理場,未設置收集或防止廢液、廢氣、惡臭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等之處理廢棄物之設備或措施,即擅將其自不詳地點,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放置該處貯存,以之為常業,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王蘭樞(已判決確定)在現場員工操作怪手,再以露天燃燒或就地掩埋等方式處理所載運至該處之廢棄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云云。
㈡、惟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即開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七頁反面、七十二頁),惟於原審中已明白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開始經營福琪、順興公司,至九十一年
八、九月間,始提供土地作為垃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且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為環保局人員查獲在前開土地上堆置廢土夾雜碎石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因未依規定設置排水收集處理設備,亦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科處罰鍰在卷,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桃環稽字第○九一○○三二四七○號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相片影本二張(見偵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民眾檢舉前開土地上,有農牧用地遭違法深挖並堆置砂石之情,亦經桃園縣政府裁處被告應停止非法使用,回復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七二四四號函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會勘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六至二八三頁),然均未見被告有何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情,是被告前揭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前開論罪之同年八、九月間亦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自白,自難採信。又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蘭樞已於警詢及原審中均明確證稱:伊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受雇被告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參諸證人吳進福於警詢中所證:九十一年八月份左右,被告放火燒垃圾伊實在受不了,去垃圾場找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原審中所供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始開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陳述,較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之後某一段時間起至前開論罪之九十一年八、九月前,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所憑之事證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有罪確信之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犯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現場處理廢棄物之機具挖土機乙台(日立一二○型)│├──┼───────────────────────┤│二│營業用曳引車頭乙台(車號00-000)│├──┼───────────────────────┤│三│順興工程企業社公司章、發票章各乙枚、認簽單三本│││及請款單、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各乙本;福琪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發票章各乙枚及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代收票據紀錄簿、請款單、十一、十二月統一發票│││各乙本;甲○○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商業銀行支│││票簿(帳戶00000000-0號)(支票共三十八張票號17│││0000-000000號)、會計報表支出證明單各乙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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