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5號、第5719號、第73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第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未竊得任何財物)。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丙○○前因「與 謝宗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由丙○○駕駛謝宗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謝宗諺至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後方,再由丙○○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乙支撬開窗戶進入該處行竊(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謝宗諺則在旁把風,並接應丙○○竊得之BENQ17吋液晶螢幕、聯強LC554型15吋液晶螢幕與AOPEN鍵盤、愛普森滑鼠乙個等物品,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恰警巡邏經過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及鐵棍乙支。」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5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4345號、第5606號案件提起公訴,迄至95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77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甲○勇95偵4345、5606字第563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4675號、第5719號、第7360號案件提起公訴,迄於95年6月30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92號案件審理,亦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30日甲○會95偵4675字第571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又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連續竊盜事實,核與前開先繫屬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丙○○就本件與前開先繫屬之連續竊盜犯行間,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參照,足見本案與前開先繫屬之連續竊盜犯行間,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不得另案再行起訴。是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連續竊盜案件,復於9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5年
6月30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之上開連續竊盜犯行,自為前開竊盜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丙○○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所得財物│├───┼──┼─────┼───┼─────┼────────┤│一│95年│臺北縣汐止│乙○○│持該處擺放│港幣1200元及人民│││3月5│市○○街84││之滅火器破│幣1200元、油票│││日上│號地下2樓││壞車號││││午9│停車場││V4-3499號││││時許│││自小客車左│││││││後車窗││├───┼──┼─────┼───┼─────┼────────┤│二│95年│臺北縣汐止│丁○○│乘丁○○未│IC-7556號自小│││4月│市○○路1││拔車鑰匙而│客車(已歸還)│││15日│段159之1號││竊取車號│NOKIA牌行動電話│││凌晨│前││IC-7556號│1支(已發還)││││││自小客車││├───┼──┼─────┼───┼─────┼────────┤│三│95年│臺北市南港│庚○○│持其所有螺│1.庚○○之國民身│││○○○區○○路南││絲起子撬開│分證、汽車駕照、│││22日│港國小旁││車號│重型機車駕照、臺│││下午│││4986-FJ號│北縣鶯歌鎮農會金│││4時│││自小客車車│融卡、郵局金融卡│││許│││門鎖後,行│、手機1支(含││││││竊車內財物│0000000000SIM卡│││││││)(以上物品已發│││││││還)│││││││2.汽車音響1臺10│││││││餘張回數票│├───┼──┼─────┼───┼─────┼────────┤│四│95年│臺北縣汐止│己○○│持其所有螺│1.己○○之國民身│││4月│市○○○路││絲起子破壞│分證、汽車駕照、│││23日│2段62號前││車號00-000│重型機車駕照、學││││││1號自小客│生證、健保IC卡、││││││車右後車窗│郵局金融卡、││││││後,行竊車│6E-7111自小客車││││││內財物│行車執照(以上物│││││││品已發還)│││││││2.現金100元│├───┼──┼─────┼───┼─────┼────────┤│五│95年│臺北縣汐止│戊○○│持不詳工具│未竊得財物│││6月5│市○○路2││砸破車號││││日凌│段184巷內││6665-GB號││││晨1│││自小客車右││││時12│││前車窗後入││││分許│││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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