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罪,分別量處拘役十五日及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廿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然檢察官具狀上訴僅稱:「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理由為: 禮浩 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顯無悔悟之意,原審分別判處拘役十五日及十日,似嫌過輕,請重新量處較重之刑,爰檢附告訴人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既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泛言量刑過輕一節,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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