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生活空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每年度製作及申報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憑該單據申報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甲○○在民國93年間,並未在生活公司工作,竟於94年1月底至2月10日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甲○○於93年間,向該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192,0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上(下稱扣繳憑單),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生活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並於94年5月12日前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稅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發覺不當,於94年
5月12日向上開稅捐機關申請註銷甲○○93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而無逃漏營利事所得稅之結果。惟於94年5月間某日時,甲○○欲申請低收入補助未獲,而前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4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41017278號函、95年1月6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0951000058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給付清單及生活公司出具甲○○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各1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上開扣繳憑單、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生活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應依間接正犯論處。再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接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種業務上之文書,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
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甲○○所受損害及致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資料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於94年5月1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註銷甲○○93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有上開函文可憑,並其目前育有2子、母親殘障,有其提出臺北縣汐止市低收入戶之證明書、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各1份在卷可憑,再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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