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2年度法仁裁字第10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信審字第2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甫於民國9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次強制戒治係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悛悔,於92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5年12月16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天臺廣場」頂樓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煙捲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起至95年12月13日某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5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同年12月1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先後為警查獲,並於95年12月17日扣得海洛因2包(總淨重0.3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其先後於95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成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同年12月17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其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1包,分別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則經法務部調查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在案,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4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告報各1紙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次強制戒治係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係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證已明,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故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原此種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毒品類型犯罪,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前刑法以連續犯為定位,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其修正理由說明四復載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理由,認為行為人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案被告於95年11月、12月間,約每星期各施用1次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施用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立法精神,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毒品、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2年度法仁裁字第10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信審字第2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甫於95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矯治並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再度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次刑事訴追之教訓而知警惕悔悟,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2包(總淨重0.3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