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告人 鄭阿滿 即陳鄭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鄭阿滿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甲○○於民國七十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止,擔任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冠公司)負責人,與精冠公司會計鄭阿滿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甲○○以公司資金短缺,須對外舉債為詞,指使鄭阿滿於七十二年間虛列共向甲○○、 鄭福 、 鄭美 、 林金帆 之借款餘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於七十三年間虛列向同等債權人之借款餘額為八百三十三萬元,七十四年虛列向同等債權人之借款餘額為九百七十二萬一百二十六元;七十五年虛列向同等債權人之借款餘額為八百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七十六年同虛列借款餘額為七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七十七年虛列借款餘額為七百六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並在現金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帳、現金帳上虛載以月息二分四之利率計算利息,於該判決附表㈡所載之時間,假藉支付利息之方式,連績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鄭阿滿將該支付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帳簿上,予以侵占入己;甲○○復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以清償鄭福一百萬元,七十三年間清償鄭美二百萬元,七十五年間清償新永達公司一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七十七年再清償二十萬零九十五元為由,連續將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再指使鄭阿滿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甲○○復因公司常有併櫃外銷情形,由鄭阿滿自七十四年間起至七十九年四月間止,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提供予不知情之 張秀美 、 李汀惠 、 陳淑美 、 錡秀珠 等人在精冠公司之外帳上,將併櫃外銷之金額,均記載為公司之營業收入,使該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份之外帳較內帳多出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七十六元等情,因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甲○○、鄭阿滿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罪刑等情。但以精冠公司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確有增資擴廠計畫,且經由股東大會議決通過,委由公司負責人借款七百萬元,甲○○遂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第三七八四號),以供鄭福、 李江卻 、鄭美、林金帆等人陸續匯款,此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第三七八四號活期存款存摺可稽。證人 黃達雄 亦證稱:其見公司帳上有看到支付利息之傳票, 李明燁 會計師查帳後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亦載明:精冠公司向甲○○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鄭福二百二十八萬元、鄭美五百零六萬元、林金帆四十一萬元、第一商業銀行一千萬元之事實,精冠公司所保管之公司傳票亦均有利息之記載,上開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均經由各股東承認均未見異議,原審法院於審理上開侵占案時,向彰化商業銀行調取精冠公司在該行來往帳卡,亦載有支付鄭福等人借款、利息,公司之轉帳傳票並載有付息之計算式,七十二年起至七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及其短期借款明細表上,均有借款之記載,並提經每年股東會承認而無異議,上述證據為第二、三審法院漏未斟酌,應為發現之新證據。㈡鄭福等人匯款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十一年間,距案發時為時已久,有關資料或已逾保存期間,或已難以找尋,此觀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九二)一溪字第五三一號函所示:「查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分行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之交易明細帳因本行會計制度規定,已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情自明。原判決以上開金融機構無法提供七十年至七十二年間之交易明細帳而推定抗告人犯罪,其採證自非適法。㈢鄭福死亡後,其家人在遺物中找到第一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發現鄭福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本行票據」之方式匯款五十萬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現金存入三十萬元、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本行票據」之方式匯款二十五萬元,該匯款受款人為精冠公司,上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使抗告人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原審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甲○○所提出之借款人借款明細表及存摺所載之借款時間及金額,與鄭阿滿所製作之七十二年度「利息支出」內容不符,足見精冠公司並無向鄭福等人借款,且上開各筆借款金額非小,卻未立有借款憑證,亦未能提出資金來源,或領取各該款項之銀行帳戶以供調查,且迄七十九年精冠公司停業,債權人均無催討之舉,要與常情有違;精冠公司更未於借款之年度內以借款之支出,扣減當年應繳之營業所得稅額,是甲○○以假借款真侵占之情至明,已據該判決審酌敘述詳確,要非所指之新證據。至聲請再審意旨所稱: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五十萬元、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五萬元及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三十萬元之送款簿存根影本,係鄭福之子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在鄭福遺物中事後所發現。但以上開送款簿存根影本,無匯款人之姓名,且與甲○○於該侵占案之審理中所稱鄭福因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匯予精冠公司五千元,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八萬四千元、一萬一千九百元、二十萬元,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匯款三萬七千五百元、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匯款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四萬八千元、四萬二千元,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匯款六萬元,七十二年六月九日匯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匯款六十九萬四千零十六元之總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元無一相符,是上開匯款單應與精冠公司之借款無涉;縱認上開送款簿存根內容為真,亦不足使抗告人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且該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所調取之精冠公司之台灣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卡,均係七十三年以後之資料,與鄭福等人係七十一年間匯款之事實無關,其餘再審事由,無非對原判決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鄭福於七十一年間匯與精冠公司五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之右上角載有「帳號N0.1166」,即為精冠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甲存一一六六號帳號,而精冠公司在同一分行另有三七八四號活期存款帳戶,該二帳戶之資料雖有不同,但如詳加核對,必可證明抗告人等之清白;又台灣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所函送者均係七十三年以後之資料,但不能以查無七十一年之匯款資料,即以推定抗告人犯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亦認定精冠公司之轉帳傳票非鄭阿滿而係會計主管 鄭雪霞 所核准,鄭阿滿非會計主管,不可能主導記帳人員之作為。且精冠公司借款均已清償本息完畢,鄭福等人自無催討之必要。上開證據為法院所不知,自為新證物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云云。抗告人等猶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或不足以影響裁定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