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65號、第9747號、第1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各欄所載之「犯罪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事證),以及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2萬3.985元」,應更正為「2萬3,985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傑暘將本件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陳秀 金、 汪玉佩 、 蔡純益 、 張乃 元、 劉喻玫 及被害人 陳巧真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0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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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865號105年度偵字第9747號105年度偵字第10324號被告黃傑暘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暘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不詳地址,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 陳秀金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帳戶內。嗣陳秀金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汪玉佩、蔡純益、 張乃元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陳秀金、蔡純益、張乃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暨劉喻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傑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係為做線上博彩使用,提供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萬元,因對方說的信誓旦旦,伊才會提供前揭帳戶予對方 云云 。惟查,告訴人陳秀金、汪玉佩、蔡純益、張乃元、劉喻玫及被害人陳巧真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陳秀金、汪玉佩、蔡純益、張乃元、劉喻玫及被害人陳巧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當作詐騙之匯款帳戶,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交付帳戶時對方稱係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等語,復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104年12│打電話佯裝為告訴人陳│於104年12月18│前揭中國│││陳秀金│月18日13│秀金友人,謊稱急需借│日14時58分許匯│信託帳戶││││時許│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秀│款10萬元。│。│││││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4年12│佯裝為拍賣網路人員、│於104年12月18│前揭華南│││汪玉佩│月18日20│銀行行員,謊稱誤設分│日21時3分及13│銀行帳戶││││時2分許│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分許,分別匯款││││││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2萬9,985元及2││││││訴人汪玉佩陷於錯誤,│萬3.985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告訴人│104年12│佯裝為東憶公司賣家、│於104年12月18│前揭凱基│││蔡純益│月18日20│銀行行員,謊稱發生錯│日21時37分許匯│銀行帳戶││││時29分許│誤將持續扣款、需依指│款2萬9,123元││││││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蔡純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被害人│104年12│佯裝為SHOPPING99賣家│於104年12月18│前揭華南│││陳巧真│月18日16│、銀行行員,謊稱發生│日22時4分及45│銀行帳戶││││時35分許│錯誤將持續扣款、需依│分許,分別匯款││││││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9,089元及2萬15││││││云,致被害人陳巧真陷│元││││││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5│告訴人│104年12│佯裝為網路賣家,謊稱│於104年12月18│前揭台新│││張乃元│月18日20│發生錯誤將持續扣款、│日23時27分許,│銀行帳戶││││時8分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匯款7,000元││││││機云云,致告訴人張乃│││││││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6│告訴人│104年12│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於104年12月18│前揭台新│││劉喻玫│月18日19│人員,謊稱發生錯誤將│日20時39分許匯│銀行帳戶││││時35分許│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款2萬8,985元││││││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劉喻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