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聲請人 陳劉平
王秀子 相對人 陳政華
陳俞安 陳穎嘉 陳麗鳳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紀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劉平、 陳王秀子 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劉平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聲請人陳王秀子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陳麗鳳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劉平、陳王秀子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陳劉平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聲請人陳王秀子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叁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2人原對子女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陳麗鳳、 陳品宏陳昌榮 請求各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其中陳品宏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
104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陳昌榮部分,則因其係居家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聲請人以其已提供照顧勞務故而撤回對其請求扶養費(見本院民國105年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件本院僅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陳麗鳳給付扶養費部分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陳麗鳳為聲請人2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陳劉平係00年
0月00日生,現已84歲,曾住院經診斷為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年邁無工作能力,亦無積蓄財產,目前雖意識清楚,但行動不便,無法自理三餐及生活,由三子陳昌榮在家照顧,目前僅能依靠每月領取社會局每月老人補助金7,200元、租金補助3,200元維生,惟每月房租及水電需支付15,000元,不足過生活;聲請人陳王秀子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72歲,於102年因腎衰竭而洗腎,領有身障手冊且為極重度,亦屬年邁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財產,目前雖意識清楚,但仍須由人照顧,現由三子陳昌榮在家照顧,現每月領有社會局老人補助金7,200元、國民年金每月79元,但仍不足過生活。從而,聲請人2人現無財產,且無法以勞力維持生活,生活已陷於困頓,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
104年9月15日起至聲請人2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各3,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㈠相對人陳穎嘉:伊願意支付聲請人2人每月各3,000元之扶
養費。且伊可以接受聲請人所述扶養方法,同意由陳昌榮照顧聲請人等至渠等死亡止,陳昌榮可以不用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伊2年前有親眼看過相對人陳麗鳳,那時是聲請人陳王秀子在醫院洗腎,相對人陳麗鳳過來干預醫療,伊認為陳麗鳳應該是精神狀況有問題,同意相對人陳麗鳳代理人紀俊義所提其每月支付聲請人2人各2,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陳麗鳳:伊可以接受聲請人所述扶養方式,同意由陳
昌榮照顧聲請人等至渠等死亡止,陳昌榮可以不用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但伊有輕度精神障礙,無法工作,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500元,還須配偶紀俊義扶養,但其配偶紀俊義願意協助伊支付聲請人2人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
㈢相對人陳俞安:伊沒有能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伊先生每月
有60,000元收入,但扣除每月固定房貸、信貸、勞健保、水電瓦斯等固定支出41,280元後,伊等一家生活費每月不到2萬元,且伊被陳品宏害到信用破產,只能做臨時工,伊之前車禍腰痛,這一兩年都沒有工作。伊個人家庭每年都有繳稅,聲請人每個月接受政府補助將近18,000元,這些錢哪裡來,伊盡了社會道義,但是伊其他的手足10幾年不工作、不繳稅,而且伊小時候為了家裡做那麼多事,伊小學畢業就被迫去工作,害伊競爭力比別人差,因此伊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
㈣相對人陳政華則經本院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2項、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父母,現分別為
84、72歲,均年邁及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其等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劉平、陳王秀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陳劉平於102年、
103年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聲請人陳王秀子於102年、10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4元、100元(股票收益),財產總額為910元。是以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因年邁、身障、無經濟收入、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相對人扶養,自屬有據。
五、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經查:
⒈聲請人2人育有6名子女即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陳麗
鳳、陳品宏、陳昌榮。其中陳品宏業於104年11月2日與聲請人2人達成調解,由陳品宏自104年10月起至聲請人2人分別死亡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各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陳昌榮因係居家實際照顧聲請人之人,業經聲請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陳昌榮之聲請,此觀以本院105年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自明,本院認依聲請人2人之身體健康現況,如係居家安養,確需由專人照顧,現由聲請人三子陳昌榮提供實際照顧勞務,省卻聲請人聘請看護人力之支出,是聲請人2人不再向陳昌榮請求扶養費,亦屬合理。
⒉本院審酌相對人陳政華係00年0月00日生、陳俞安係00年0
月0日生、陳穎嘉係00年0月00日生、陳麗鳳係00年0月00日生,均正值壯年,衡情應有工作能力,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4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後,得悉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於102年、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為0元,財產總額亦為0元;而相對人陳麗鳳於102年、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5,037元、21,70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陳穎嘉、陳麗鳳均表示願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而相對人陳俞安雖辯稱其目前無業,無能力支付扶養費云云,固提有相對人陳俞安及其配偶 林義明 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陳俞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陳俞安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至相對人陳俞安縱目前失業,但以其自陳曾任臨時工之經歷,足見其仍具工作能力,自難以其因車禍腰痛一時無法工作,即認無需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陳俞安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等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聲請人之情事。是以,聲請人2人得受相對人扶養,其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需要及相對人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茲審酌如下:
①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
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酌定之參考,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等居住之新北市為例,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衡諸聲請人2人係居住在新北市地區,現無工作能力,需人照顧,身體狀況欠佳,考量其身分地位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上開19,512元為適當,故聲請人陳劉平扣除其所述每月尚有領取社會局補助之老人補助金7,200元、租金補助3,200元,以及聲請人之子陳品宏經調解後每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尚不足6,112元(計算式:19,512-7,200-3,200-3,000=6,112);而聲請人陳王秀子扣除每月尚領取之老人補助金7,200元、國民年金79元,以及聲請人之子陳品宏經調解後每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尚不足9,233元(計算式:19,512-7,200-79-3,000=9,233),並應由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陳麗鳳4人分擔此扶養費用。復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相對人4人之經濟能力、工作現狀、年齡及相對人陳麗鳳患有精神疾病,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在卷可參,因此,認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陳劉平之扶養費用為1,700元、相對人陳麗鳳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陳劉平之扶養費用為1,012元;而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陳王秀子之扶養費用為2,500元、相對人陳麗鳳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陳王秀子之扶養費用為1,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2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聲請人陳劉平請求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為1,700元、相對人陳麗鳳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為1,012元之部分;聲請人陳王秀子請求相對人陳政華、陳俞安、陳穎嘉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為2,500元、相對人陳麗鳳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為1,73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等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等應自104年9月15日起給付云云,尚非可採。再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又恐日後相對人等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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