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 梁景銘 上列請求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均撤銷確定後,向最高法院請求刑事補償(10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由最高法院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乙○○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參佰肆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法院本於「無訴無裁判」之原則,依法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實體裁判。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不察,判決請求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非常上訴判決認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未經起訴、自訴而撤銷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請求人部分之確定判決,且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因該違法判決而受執行有期徒刑共計348日(自民國9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至94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實為349日,請求人誤載為348日),其間無端遭監禁而終日鬱鬱寡歡,失眠病症加劇,家中幼子缺乏照料而無法健全成長,身心、家庭飽受折磨,出獄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相當損失。請審酌伊受羈押前之職業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准予補償174萬元,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茲「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刑事補償法雖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惟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與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及事由範圍(新法第1、2條)、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第3至5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第
6至8條),是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補償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前,惟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並未較有利,是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先予敘明。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依本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刑事補償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以受理時為準,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4月22日確定。請求人嗣於9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前開業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2號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將之均撤銷在案,請求人復於103年
5月6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補償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諸請求人之戶籍地即住所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之4」等情,有請求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聲請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刑補卷宗第1頁、本院刑事卷宗第20頁),是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要屬有權管轄機關無誤,請求人於103年5月6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經最高法院認管轄錯誤,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書蓋用「最高法院103年5月6日收文戳」印文1枚及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刑補卷宗第1頁、第33頁至第34頁),從而,請求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自得由請求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㈢、又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請求意旨固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規定,以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為由請求補償。然觀諸請求意旨業已敘明:「本件有罪之判決遭最高法院撤銷之理由在於第一、二審法院,在案件並無訴訟繫屬之情況下,本於『無訴無裁判』之原則,依法即不得為實體裁判,惟第一、二審法院不察,竟為實體上請求人有罪之判決,故顯然因法院之違法判決而使請求人蒙不白之冤,並受刑罰之執行。」等語,佐以請求意旨檢附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書中,亦敘明同一旨趣(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刑補卷宗第1頁背面),顯見請求人確以其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向本院請求補償,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之事由。至請求意旨雖另以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6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惟本件請求人係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詳如後述),容與該款規定不符,附此敘明。再請求人於103年5月6日向最高法院請求本件刑事補償,雖自其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之時起算,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但書所定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年期間。然觀諸請求人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2號關於請求人部分之前,其所受刑罰執行之依據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俱仍存在,迄最高法院撤銷該等判決起,請求人所受之刑罰執行,始屬未附麗於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而認非依法律之所為。換言之,縱請求人於94年5月11日起算2年內,率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或稱冤獄賠償,斯時法律名稱為「冤獄賠償法」),亦因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請求人部分之判決,皆為形式上合法、有效存在之確定判決,容與刑事補償之要件不符,而無從獲致補償,是此部分核屬立法者立法時未能預想之「法律上的漏洞」。又參以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身體之自由,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基本人權,尤其應受特別保護。是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請求人所受非依法律而受刑罰執行之情形,即經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判決後,使其所受刑罰執行之依據失所附麗之具體情狀,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所定之刑罰執行逾依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期間,即100年7月6日刑事補償法第1條修正理由第8點揭示「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乙節,若合符節,可見二者均係由最高法院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刑罰執行所憑之判決,使原執行自由刑之期間,有所更易,差別處僅為本件請求人原受刑罰執行所憑之確定判決,欠缺訴訟之繫屬,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法理,而無從於撤銷後另為適法之確定判決。準此,基於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權利之「同一法律理由」,本件刑事補償之時效,核應類推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第一條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乙節,藉以填補該法對本件請求意旨所述類型在補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法律上的漏洞」。是請求人已於103年5月6日具狀向最高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業如前述,足見請求人係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三、實體部分:本院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傳喚請求人於103年10月23日到庭表示意見。經查:
㈠、茲請求人與其配偶甲○○因共同連續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自訴人 陳其寬 建築師事務所即陳其寬(陳其寬死亡後,由其配偶 林芙美 承受訴訟)先於88年6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請求人與其配偶甲○○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88年度偵字第13877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開始偵查。於前偵查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自訴人即於89年1月31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請求人及其配偶甲○○提起自訴,經分案89年度自字第143號案件(下稱前自訴案件)審理。檢察官因此將前偵查案件之同一案件,移請前自訴案件併案審理。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原應為實體上審判之前自訴案件,誤為自訴不受理判決而確定在案,並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前偵查案件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此指摘前自訴案件確定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16日以90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然前自訴案件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尚非不利於請求人,乃判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非常上訴判決將前自訴案件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後,自訴人並未再行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於90年7月3日以北檢 茂闕 89偵16625字第28310號函,檢送同署89年度偵字第16625號案件(前偵查案件經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後改分之案號,下稱本偵查案件)等相關案卷資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分案90年度自字第502號案件審理,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行分案90年度自字第502號案件審理後,判決請求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4月22日確定。
請求人於9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共計入監執行349日)。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2號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撤銷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4年度偵字第3978號就請求人上揭行為續為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6日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案卷影本、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本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而誤為不受理之判決,案經確定,其訴訟即因而終結。縱此項原應實體審判而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屬判決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將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然此違法判決,被告得因而免受實體審判遭論罪科刑之危險,對被告有利,即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此種情形,又非誤認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原審法院不對被告實體審判既對被告有利,如再由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實體上審判,被告反遭不利,故亦無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非常上訴審,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不能依同條款但書另行判決,亦不能依同條第2項,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僅於原違法判決不利於被告,經撤銷後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及原違法判決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或原違法判決不利於被告又不宜另行判決,且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而撤銷後諭知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判決,其效力始及於被告,其餘非常上訴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被告。上開原應實體審判而誤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非常上訴審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既非上述二種判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而僅具統一解釋法令之理論效力,並無現實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對被告而言,並不因此非常上訴判決而有何影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亦不因而回復。又此違法之程序判決,不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如依法再行起訴,應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71號判例、73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查前自訴案件,雖經撤銷,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並不及於請求人,並無現實之效力,亦即前自訴案件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對請求人而言,並不因上開非常上訴判決而受影響,已終結之前自訴案件訴訟程序亦不因而回復。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僅係將未經偵查終結之本偵查案件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分案審理,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不具起訴之性質及效力,並無訴訟繫屬。前自訴案件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自訴人復未再行提起自訴,亦無繫屬中案件可以併案審理,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卻在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再行分案90年度自字第502號案件審理,並為實體之有罪判決,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訴人及請求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自訴人、請求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請求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及請求人之上訴,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且該案業經確定,又不利於請求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上揭事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認有理由,以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人部分均撤銷,又上述部分既屬未經起訴或提起自訴,而無訴之存在,惟仍具裁判之形式效力,僅將此部分撤銷,毋庸另行改判等情,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及全案卷宗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無訴訟繫屬之情形,由法院為實體有罪之判決,並因之執行有期徒刑349日完畢,洵屬上揭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自得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而制定刑事補償法之立法本旨。
㈢、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第7條所定減輕補償金額之情形,其請求刑事補償,即屬有據。爰審酌請求人當時之年齡、受雇於新協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自陳中原大學機械系畢業之學歷,及其於刑罰執行期間罹患失眠之精神上痛苦、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受刑罰執行之日數,即自於93年5月28日起至94年5月11日止,共計349日,准予補償104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x349日=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