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亦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判決如下:
主文彭亦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彭亦勤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 黃志凱 及 蕭維彬 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補充為「彭亦勤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處,對黃志凱及蕭維彬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亦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亦勤對警員黃志凱施以強暴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警員黃志凱、蕭維彬辱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被告辱罵警員黃志凱、蕭維彬之事實,且該2警員均業於偵查中就公然侮辱部分合法提出告訴,則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妨害黃志凱等數名警員駕車離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對警員黃志凱、蕭維彬各觸犯公然侮辱罪,且以一妨害警車駛離之行為同時對車內之黃志凱等數名警員各觸犯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及強制罪。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強制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與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警員公務之執行及警員個人之人格權,竟率爾為本件各該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志凱、蕭維彬各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2人道歉,而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接受被告道歉(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7月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2人均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9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93號被告彭亦勤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
1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亦勤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清晨,因不勝酒力,路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星巴克統領門市」前,嗣於是日上午7時16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獲報後,即派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黃志凱、 黃齡廣 、 陳義邦 ,會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信義分隊隊員前往該處處理,詎彭亦勤因酒醉情緒失控,明知警員與消防隊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多次對黃志凱警員,施以身體推擠或作勢攻擊等強暴行為,經黃志凱警員呼叫支援,蕭維彬、 汪佐凌 與 梁仲豪 警員到場後,彭亦勤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黃志凱及蕭維彬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嗣至是日上午8時41分許,黃志凱等警員見彭亦勤已清醒而安全無虞,即結束任務,欲駕駛警車離開現場,彭亦勤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緊貼在警車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黃志凱等制服警員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黃志凱、蕭維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亦勤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地對警方口出三│││。│字經「幹你娘」,亦有站在警車││││前之行為。│├──┼────────┼──────────────┤│2│告訴人黃志凱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蕭維彬之指│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依法執│││訴。│行職務之警員與消防隊隊員:「││││幹你娘」。│├──┼────────┼──────────────┤│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黃志凱等人於案發時、地係│││勤務中心受理110│依法受派前往現場執行職務。│││報案紀錄單。││├──┼────────┼──────────────┤│5│被告於當日上午9│被告於當日清晨酒醉,迄至是日│││時10分所為吐氣所│9時10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含酒精濃度測試結│公升0.89毫克│││果列印資料││├──┼────────┼──────────────┤│6│現場錄音譯文節本│全部犯罪事實。│├──┼────────┤││7│現場錄影畫面截圖││├──┼────────┤││8│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所犯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所為,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另與強制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