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知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承知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年郵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 羅筱萍 、 林孟穎 、 劉宇倫 、 溫文彬 (下稱羅筱萍等4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因羅筱萍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筱萍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承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5年5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0頁至第18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匯入款項前乃其持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睡在公園裡,別人翻伊的袋子,拿走伊的東西才會這樣,伊的殘障手冊、存簿、提款卡等物品均遺失,伊沒有把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伊與被告接觸期間,被告確實就是流浪漢樣子,隨身拎著1個塑膠袋,看起來是全身的家當,而系爭帳戶乃被告領取身障補助款使用,此為被告唯一收入,如被告真要交付帳戶,應該不會交付系爭帳戶,另被告確實多次更換存簿及提款卡密碼,因其頭腦不好,經常忘記密碼,所以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且被告曾於
103年12月26日報警,惟可能因被告酗酒表達不清,致員警以被告酒醉亂報案而結案,被告於本案應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於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接獲
詐騙集團電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由被告持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據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3頁),復有中華郵政公司104年4月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筱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孟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宇倫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溫文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58頁),是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而將前開款項分別轉帳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之匯款帳戶,應屬明確。
㈡又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
,衡情應無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停用之帳戶使用,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來,且現今提款卡密碼至少有6位數以上,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參之告訴人羅筱萍於103年12月18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後,同日晚間隨即遭以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告訴人林孟穎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轉帳1萬4,30
8元至系爭帳戶後,同日晚間旋即遭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告訴人劉宇倫、溫文彬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54分、10時2分許轉帳1萬2,621元、2萬9,989元至系爭帳戶後,因告訴人羅筱萍已報警處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額業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斯時系爭帳戶餘額僅有283元,幾乎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上開詐騙集團在施用詐術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系爭帳戶於短時間內不會遭人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偶然取得使用,而係經他人刻意提供使用,酌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把密碼寫在存摺後面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可知欲使用提款卡之人,尚無從單純自提款卡本身得知密碼輸入而使用該提款卡領取款項,亦須經被告刻意告知密碼或密碼書寫位置後方可使用,是被告知悉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存摺後方,且前開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於系爭提款卡在被告持用期間始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系爭帳戶於103年12月10日存入身障補助4,700元,並於同
日遭以提款卡提領該4,700元後,迄至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遭詐騙轉帳至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情,有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依被告警詢時供稱:伊今天即104年1月12日因為要領殘障補助津貼,發現伊的帳戶遭凍結,所以至派出所詢問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可知前開103年12月份身障補助4,700元係由被告所領取,故而被告至警局時僅述及無法領取104年
1月份身障補助之事,則衡諸竊取他人財物之人多係經濟困窘者,若非竊取現金可供購買物品使用,亦係竊取變現容易而流通性高之財物,殊難想像竊賊發覺專屬性高之存摺、提款卡後,尚有心思尋覓人頭帳戶收購者並加以兜售,況倘帳戶使用人發現帳戶遭竊後立即掛失止付,該帳戶亦已無法使用而毫無價值,是系爭帳戶於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該帳戶已因被告領取103年12月份身障補助後無任何餘額可領取,難認竊賊不直接竊取被告領得之現金,反係竊取無法直接變現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況系爭帳戶自被告領取身障補助後至告訴人羅筱萍首先匯入款項前,已相距8日之久,詐騙集團亦無甘冒詐騙過程恐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領取款項之風險而率爾使用該帳戶之必要,是以系爭帳戶經被告提領103年12月份身障補助後,迄至次月份身障補助匯入前,系爭帳戶內餘額為0元乙節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毫無風險可言,且於一定代價利誘下,於被告自承斯時係於公園流浪之處境,其更有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存在,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人竊取云云,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⒉又關於被告所稱系爭帳戶遭竊之時間一節,被告於距案發時
間最近之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系爭帳戶於103年11月間發現不見了云云(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第70頁反面),其供述系爭帳戶遭竊之時間係在103年11月間,惟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因無法領取104年1月份身障補助故而至警局詢問,如前所述,且自103年9月至10月間均於身障補助匯入4日內即將身障補助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可由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看出,顯見被告當時僅賴身障補助維生,其應無不於103年12月間即提領該月份身障補助之可能,是其最早發現系爭帳戶遭竊之時點應係103年12月間,而非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103年11月間,則其前開辯稱系爭帳戶係於103年11月間遭竊云云,顯非合理,難謂可採。況且,倘若系爭帳戶係於103年11月間即遭人竊取,且為被告所發覺,依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11月間均有就系爭帳戶掛失或掛失補副之紀錄,可知被告係有自行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之常識及能力,惟被告於系爭帳戶遭竊後,明知其每月定期有身障補助匯入系爭帳戶內,卻未掛失止付,仍經歷月餘始至警局詢問,顯見其情虛,其前開辯稱系爭遭竊云云,應係其脫免罪責之詞。再被告偵訊時猶供稱:伊還有打電話報案,警察還有請伊到分局製作筆錄云云(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惟查無被告以其帳戶遭竊為由向警局報案之紀錄,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2日新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116頁),且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曾以其遭人詐騙一事而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足見被告非無於發覺系爭帳戶遭竊取後立即報警處理之能力,然其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與常情不符,益徵其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⒊再被告縱於案發時寄宿公園,然參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遭
遺失之物品均係放置於口袋裡面云云(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別人翻伊的袋子,拿走伊的東西才會這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所稱係衣服口袋內物品抑或另行攜帶袋子內物品遭竊,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應無可採。又觀諸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2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至第113頁),然其於案發當時仍具有申辦殘障手冊、預付卡,及至超商購物可計算金錢,其當時應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5年3月1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可知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尚無影響其向郵局掛失止付、向警局報案等能力,雖其身心障礙手冊曾於104年2月間申請補發,然其於103年10月間亦有補發紀錄,有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倘被告於103年11月間即發覺其身心障礙手冊一併遭竊,其應無不於當月即申請補發,而無遲至104年2月間始申請補發之理,可知104年2月間申請補發與被告所稱103年11月遭竊一事顯然無關,仍難認被告前開辯解係屬真實。另系爭帳戶雖係供被告之身障補助匯入之用,然該補助非不得變更其他帳戶匯入,縱系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入,被告所得領取各月份身障補助之權利並無影響,僅需被告另行陳報其他帳戶匯入而已,此參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身障補助後來轉到伊父親的戶頭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故而被告依詐騙集團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不能領取身障補助之顧慮,其仍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動機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仍非可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其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行動電話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另被告前已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其對將系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執意為之,倘非係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之,是被告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渠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為良好,惟兼衡本件告訴人羅筱萍等4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羅筱萍│103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筱萍佯稱│103年12月│29,989元│ 王承知申 ││││18日20時20│係網路購物工作人員,並謊│18日20時53││辦之中華││││分許│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須按指│分許││郵政帳戶│││││示取消分期付款,致羅筱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2│林孟穎│103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孟穎佯稱│103年12月│14,308元│王承知申││││18日21時許│係網路賣家,並謊稱因作業│18日21時41││辦之中華│││││疏失須按金融機構人員指示│分許││郵政帳戶│││││取消分期付款,致林孟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劉宇倫│103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宇倫佯稱│103年12月│12,621元│王承知申││││18日21時7│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並│18日21時54││辦之中華││││分許│謊稱因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分許││郵政帳戶│││││構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劉宇倫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4│溫文彬│103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向溫文彬佯稱│103年12月│29,989元│王承知申││││18日21時30│係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並│18日22時2││辦之中華││││分許│謊稱因作業疏失須按金融機│分許││郵政帳戶│││││構人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致溫文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