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得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係朋友關係,其明知被害人即告訴人A母之女、代號0000000000之女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大旅社」(下稱本件旅社)房間內,乘告訴人A母外出買酒之際,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手環抱被害人A女,並將手伸入被害人A女內褲內撫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經被害人A女就讀之學校老師察覺有異詢問被害人A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猥褻,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猥褻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猥褻,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再刑法修正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母之同居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學校老師 林淑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A女之學校主任 李源泉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1月10日有與告訴人A母及被害人A女一起去本件旅社,期間有拿錢給告訴人A母外出買酒,而與被害人A女一起待在本件旅社房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告訴人A母外出買酒的時候伊坐在床邊看電視,被害人A女躺在床上靠牆邊位置,告訴人A母進來本件旅社房間的時候,被害人A女就起來了,伊沒有摸被害人A女下體等語。經查:
(一)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A母、被害人A女一起在本件旅社房間內,期間告訴人A母曾外出買酒,而留下被害人A女與被告單獨在本件旅社房間內,而被害人
A女係00年0月生,於上開時間係未滿14歲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4號偵查卷第87頁證物袋內存放之資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房間內,有無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一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今天來警察局是因為伊被爸爸(按即告訴人A母之同居人甲○○)的朋友「 清哥 」欺負,伊都叫他叔叔,叔叔用手欺負伊的BB、屁股、身體,伊去尿尿的時候,BB會痛,叔叔是在老的地方欺負伊,在壞人的家後面那裡,叔叔把伊抱到大腿上,上下搖動,1次是用1根手指頭用伊尿尿的地方和屁股,第2次是用5根手指頭前後撫摸尿尿的地方和屁股,叔叔的手有伸進去伊的褲子裡面,當時還有媽媽在場,媽媽有看到叔叔弄伊的BB,媽媽叫叔叔以後不要再欺負伊,伊在很久以前有跟爸爸說過伊尿尿時會痛,爸爸問伊為什麼,伊就跟爸爸說是叔叔摸伊的BB,伊還有跟老師及社工阿姨講過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今天來這裡是因為被爸爸的朋友欺負,伊都叫他叔叔,伊聽過爸爸叫他清哥,伊看過清哥很多次,都是在清哥家看到他,爸爸、媽媽會騎機車載伊去清哥家,清哥對伊不好,因為他會摸伊的BB及屁股,清哥摸伊的BB及屁股1次,是在他家房間,房間有阿姨和清哥的東西,有一張床,沒有電視,清哥是在房間床上摸伊的BB,伊躺在床上,清哥坐在伊的BB上面壓著伊,伊覺得很痛,清哥有把手伸進去內褲裡摸伊的BB,用1根手指頭摸伊的BB,伊回到家中有跟爸爸說伊尿尿的地方會痛,清哥把伊抱在大腿上搖晃不是在房間那次,是在公園盪鞦韆的時候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曾經帶伊去旅社跟叔叔見面,到旅社之後媽媽有出去買東西,伊有跟媽媽一起去,伊沒有單獨跟叔叔在一起,叔叔沒有碰伊的身體,伊曾經跟爸爸說過上廁所的時候BB會痛,不知道原因,沒有人碰過伊的BB、屁股或身體其他部位,(後改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旅社,伊認得在庭的這個叔叔,是在這個叔叔家看過他,是媽媽帶伊去叔叔家,當時爸爸沒有一起去,伊去過叔叔家1次,伊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這個叔叔,叔叔家有1個房間,叔叔家的房間跟客廳是分開的,那天媽媽帶伊去叔叔家的時候,還有阿姨在家,伊之前說叔叔有摸伊的BB及屁股這件事情是真的,是媽媽那天帶伊去叔叔家的時候發生的,叔叔沒有在其他地方摸過伊的BB或屁股等語(詳本院卷第40至45頁)。
(三)細繹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摸其下體之次數、方式、地點、在場之人等關於性侵害犯罪之重要事項,證人
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明顯不一致;而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摸其下體之次數只有1次,地點是在被告居所房間內,是媽媽帶其去被告居所的那1次等語,於偵查中更可明確描述「…是在他家房間,房間有阿姨、清哥的東西,有一張床、沒電視,清哥是在房間床上摸我BB…」等語,核與卷附被告居所之房間內確實有1張床鋪、床尾吊掛許多衣服、房間內未擺放電視等情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並與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繪製之本件旅社房間現場圖顯示該房間床尾擺有電視等情不同(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內存放之現場圖),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買完酒回到本件旅社房間後,被害人A女就在本件旅社房間看電視直到離開等語(詳下述),是103年11月10日當天證人A女在本件旅社房間內既有實際觀看電視,對於本件旅社房間內擺有電視一節應可明確記憶,則證人A女雖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旅社」之意義,然其確實可以分辨擺放電視之房間,與未擺放電視、卻擺有被告及被告同居人衣物之被告居所房間,二者之差別;且證人A女事後曾向告訴人A母之同居人甲○○表示因遭被告猥褻導致尿尿時下體疼痛等情,顯見遭被告以手指撫摸下體一事,對證人A女而言,應是未曾遭遇過之經歷,並伴隨疼痛之感覺而印象深刻,然證人A女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未有隻字提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本件旅社房間內,趁告訴人A母外出買酒之際,用手撫摸證人A女下體之行為,反而一再證稱被告用手撫摸其下體之行為是在被告居所房間內等語,實難以證人A女之證詞,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房間內對證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3年11月
10日有帶女兒與被告見面,被告是前1天傳訊息約伊隔天去「玉山旅社」,當天伊與被告在旅社外面碰面後再一起進去房間,進房後被告拿錢叫伊去附近便利商店買啤酒,伊回到房間開門的時候,被告發現門沒有上鎖,有嚇一跳,伊女兒則是衣著整齊地躺在床上睡覺,伊曾經問過伊女兒為何尿尿時會痛,伊女兒說是被告用手摸她下體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0
3年間,伊同居人甲○○曾騎機車搭載伊與被害人A女去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喝酒聊天,被告家中還有他太太跟孫子,有1次伊單獨騎乘機車搭載伊女兒去被告居所,甲○○沒有去,伊在被告客廳跟被告太太聊天,被告在房間玩手機,被害人A女說要尿尿,伊就讓她自己去廁所,之後被告太太問伊女兒呢,伊就叫女兒過來,伊叫了
3次被害人A女才過來,伊問被害人A女去哪裡,她說去被告房間玩電動,之後伊與被害人A女回到家後,伊一直問她和被告在房間幹嘛,被害人A女說叔叔有抱她,伊問叔叔有無亂摸她,她都不講話,第2次伊與被告約在本件旅社見面,伊有帶被害人A女去,被告拿錢給伊先去買酒,伊買酒完就馬上到房間,時間約2、3分鐘,伊開門進去的時候看到女兒衣著完整躺在床上、沒有在睡覺,被告則是躺在她身邊,手環抱被害人A女,被告看到伊進來有嚇一跳並把手收回來,還問伊怎麼沒有鎖門,事後甲○○跟伊說被害人A女表示尿尿地方會痛,伊就趁甲○○去洗澡的時候詢問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說叔叔有在三峽家裡摸她尿尿的地方,就是伊帶她去找被告太太的那次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3年11月10日被告約伊去本件旅社,伊有帶被害人A女過去,被告有拿錢叫伊去買酒,因為被害人A女在睡覺伊就沒有帶她出去,伊買完酒回來本件旅社房間時,看到被告側身躺在在被害人A女旁邊,左手環抱被害人A女上半身,被告看到伊進來有嚇一跳然後坐起來,當時被告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被害人A女衣著完整、眼睛打開躺在床上,沒有從床上坐起來,表情也沒有異狀,伊買完酒回來之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害人A女就一直在看電視直到離開,之後伊詢問被害人A女被告是否有摸她,被害人A女說被告在旅社及家裡都有摸她下體,(後改稱)離開本件旅社快到家的時候,被害人A女跟伊說被告有抱他,是甲○○在伊去本件旅社過了好幾天之後,告訴伊說被害人
A女表示尿尿的地方會痛並說被告有摸她,甲○○告訴伊這件事情之後,伊有詢問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說叔叔有摸她下體,但沒有講是本件旅社這次,伊懷疑除了在本件旅社之外,被告在三峽居所也有摸被害人A女,但是伊問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也不知道哪1次等語(詳本院卷第59至64頁反面)。
(五)觀諸證人A母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證稱其從旅館外買酒回來開門的時候被告嚇一跳,被害人A女在床上睡著了,之後其詢問被害人A女為何尿尿時會痛,被害人A女表示是被告摸她下體等語,僅概略敘及其曾聽聞被害人A女表示遭被告撫摸下體,並未證述被害人A女向其表示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地點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10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房間內一事;又證人A母於偵查中除證述10
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之經歷外,另外詳細證述其曾經獨自帶被害人A女前往被告居所、被害人A女有單獨與被告待在居所房間內經其呼喚多次才出來、事後被害人A女表示被告有抱她、經被害人A女向甲○○表示尿尿時下體疼痛後,其單獨詢問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稱被告在三峽居所摸她下體等過程,顯係認為被告可能在當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居所之房間內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才有在偵查中詳細敘述此情之必要;再者,證人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10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之經歷,均稱被告拿錢給其去買酒,其回到房間後直接開門,發現被告躺在床上嚇了一跳並趕快把手從被害人A女上半身收回來等語,可見證人A母親身經歷見聞者,僅有其開門進入房間時被告嚇一跳之反應,及被告有將手從被害人A女上半身收回來之舉止,並未看見被告有用手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或是將手從被害人A女褲子裡面收回來之異常行為,佐以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本件旅社房間現場圖,可知該房間床鋪旁邊即為房門,距離甚近且無其他遮蔽物,又一般人認知旅館房間之隱私程度應較住宅房間為高,被告躺在旅館房間床鋪上,旁邊的房門突然遭人打開,確實會有稍微驚嚇之反應,尚非難以想像之事,實難以證人A母證述其開門時被告有驚嚇反應及將手從被害人A女上半身收回來之舉,即推論被告有用手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此外,證人A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返回本件旅社房間時,看到被害人A女是清醒地躺在床上且衣著完整、表情無異狀,之後其與被告在本件旅社房間內有喝酒及從事性行為才離開等語,可見被告並非趁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際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倘被告確實在證人A母外出買酒之短暫過程中,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被害人A女於其主要照顧者即證人A母返回本件旅社房間時,應會立即告知證人A母上情,若被害人A女因年幼不擅言詞或礙於被告在場不敢聲張,至少也可能會出現跑來抱住證人A母或表現出想要離開該處、遠離被告等異常舉動,豈有可能完全未表現任何異狀,反而待在本件旅社房間內觀看電視直到離開之理?故以證人A母上開證述關於其在本件旅社見聞之事,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在本件旅社房間內有用手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
(六)又查,證人即告訴人A母之同居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大約在103年11月間,告訴人A母帶被害人A女離家2、3天,返家的時候被害人A女就跑過來跟伊說尿尿的時候會痛,伊有詢問被害人A女原因,被害人A女說是叔叔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伊詢問被害人A女是哪個叔叔,被害人A女講不出來,被害人A女也沒有說叔叔是在什麼地方摸她,事後告訴人A母才跟伊說在本件旅社發現被告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及曾經在被告居所看到被告在房間床上抱著被害人A女的事情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71頁),然被告及告訴人A母均未承認曾經帶被害人A女在本件旅社投宿2夜一事,則證人甲○○所謂聽聞被害人A女表示尿尿的時候會痛之時間,是否為103年11月10日告訴人A母帶被害人A女從本件旅社返家之時,即有疑問;又證人甲○○亦稱被害人A女向其表示遭人用手摸下體造成尿尿時感覺疼痛,未同時告知是在何時間、地點遭人猥褻等語,倘被害人A女確實是從本件旅社返家後立即向證人甲○○稱尿尿時感覺疼痛,且確實是在本件旅社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所致,以被害人A女當時年紀及表達能力,對於甫發生不久之事情應仍可以簡單詞彙例如「剛才」、「剛剛」等詞表達,故被害人A女既未向證人甲○○表示甫遭被告為猥褻行為,即難以證人甲○○證述被害人A女曾向其表示遭被告撫摸下體之證詞,遽認被害人A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即為10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房間內。
(七)末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學校老師林淑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件案發經過是被害人A女沒有來上課,伊通知社會局,社工到被害人A女住處時,告訴人A母的同居人跟社工表示懷疑被害人A女在103年10月底遭性侵害,伊找另1位老師在103年12月5日利用午休時間跟被害人
A女訪談,被害人A女原本很緊張不願意說,伊拿出絨毛娃娃讓被害人A女假裝娃娃是她自己,用角色扮演的方式讓她講出來,被害人A女就說媽媽帶她出去外面1個房間,媽媽出去買東西,叔叔把她抱起來,之後被害人A女就把娃娃放在腿上上下搖晃,伊問被害人A女有無穿褲子,她說有,叔叔也有穿褲子但是拉鍊拉開,她感覺硬硬的、不舒服,之後叔叔讓她躺下來,被害人A女就用手伸進娃娃胯下,這時候媽媽進來,叔叔趕快穿褲子,媽媽進來很生氣叫叔叔走開,媽媽就帶她回家,伊問完被害人A女之後就帶她去報案,當天被害人A女就被安置了,隔天伊有跟告訴人A母確認,告訴人A母說在103年10月底有帶被害人A女去鶯歌玉山旅館找被告,被告叫她去買飲料,等買完飲料回來發現被告及被害人A女表情怪怪的,她很生氣就把被害人A女帶走了,回家之後被害人A女跟甲○○說下體痛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49至51頁),惟證人林淑茹所述被害人A女以言詞陳述或娃娃展演案發當時經過,及告訴人A母以言詞陳述在旅館發生的事情經過,均為其以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到庭轉述,屬傳聞之證述,尚無法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證人林淑茹關於其訪談被害人A女時,親身見聞被害人A女之情緒反應等事項,雖可作為補強被害人A女證述之證據,然被害人A女既未指述10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房間內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無直接證據,即無從以證人林淑茹上開關於被害人A女於訪談時緊張情緒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在本件旅社對被害人A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犯嫌無涉,而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其指訴前揭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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