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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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告丁○○
丙○○乙○○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連玉書
褚松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告 尚堃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誼珍 訴訟代理人 倪偉斌 被告 潘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乙○○、甲○○各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丁○○、丙○○、乙○○、甲○○,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696,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重調字第213號卷〈下稱104司重調213卷〉第3頁),而該金額之計算:
醫療費用5,078元+修車費442,08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99,256元(即含拖吊費3,500元、修車期間45日代步車費用33,480元、事故後至取回車之代步車費用110,776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嗣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46,874元,而該金額之計算:醫療費用5,078元+修車費442,08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9,707元(即含拖吊費3,500元、修車期間45日代步車費用33,450元、事故後至取回車之代步車費用110,7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2至45頁),並經被告同意(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又於
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41,796元,即捨棄前開醫療費用5,078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己○○為被告尚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雇用之司機,其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22K地點,因被告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等紅燈之際,被告己○○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導致原告戊○○駕駛車輛嚴重毀損,車上5人即原告等5人因前述被告己○○之過失行為受傷,並即由救護車急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外科醫治,經醫師診斷,原告丁○○所受傷害為背部挫傷,原告丙○○所受傷害為左髖部挫傷,原告乙○○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原告戊○○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原告甲○○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查當天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己○○竟未遵循交通法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在案,且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初步分析研判被告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等均無肇因。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下所述之損害:
1、修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2,089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60,340元+板金工資59,976元+塗裝工資27,773元)。
系爭車輛係原告戊○○購買並登記在其配偶即原告甲○○名下,事故時由原告戊○○駕駛,因上述交通事故由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442,089元,修復作業時間計45天,原告戊○○通知被告二人,請被告二人於
104年1月30日前同意將系爭車輛修復,但被告二人未予置理,故原告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戊○○修車費442,089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合計149,707元。原告戊○○為承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耀公司)代表人,原告甲○○為承耀公司行政人員,均以系爭車輛作為往返公司及住家通勤暨拜訪客戶使用,系爭車輛因前開事故毀損,而於104年1月17日事故當日拖吊至前開陽明服務廠,由原告戊○○支出拖吊費3,500元;再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評估代步車,因原告戊○○及甲○○均有使用代步車之日常生活之必要,而由原告戊○○以承耀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合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22,300元,嗣經陽明服務廠通知原告戊○○、甲○○系爭車輛作業時間計45天,以原告戊○○租賃同款式代步車每月租金22,300元,相當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計45天之金額為33,450元(計算式:22,
300元÷30日×45天),因被告二人一直對維修系爭車輛未予置理,陽明服務廠通知原告戊○○於104年6月15日先將系爭車輛取回以免衍生保管費用,而由原告戊○○再支出拖吊費2,000元,又被告二人自104年1月17日肇事後,至10
4年6月15日原告戊○○取回系爭車輛之日,原告戊○○為此有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相當於4個月又29日代步車費用110,757元(計算式:22,300元×4個月+22,300元÷30日×29日),以上金額有104年1月17日拖吊費3,500元、
104年6月15日拖吊費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作業期間45天之代步車租賃費用33,450元、4個月又29日代步車租賃費用110,757元,合計149,707元,係由原告戊○○支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金額,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
3、原告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5萬元。原告等5人因被告己○○過失行為,除於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餘悸外,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迄今仍有頭昏腦脹、身體痠痛之情形,且原告戊○○及甲○○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因年幼,迄仍惡夢連連,除造成原告等5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且自事故後,被告二人未賠償原告等5人分文,未曾對原告等5人及家屬有任何表示道歉之意思及行為,為此,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5萬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㈢、綜上所陳,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戊○○641,796元(計算式:442,089元+149,707元+50,000元),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丁○○、乙○○、甲○○每人50,000元。
㈣、併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41,79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事故之發生,被告己○○應負全部責任一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1、修車費442,089元部分:按物之損害採損害填補原則,修理費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有待斟酌,縱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就此金額,亦應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05年8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計算折舊後應為117,78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6,034元+板金工資59,976元+塗裝工資27,773元),逾此金額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49,707元部分:本件原告係以承耀公司名義向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使用,非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承租,被告否認該承租車輛之代步車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另被告事故後委託責任險保險公司人員赴修車廠勘估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保險公司勘估後發現已逾折舊金額,並已通知原告是否報廢處理,並無原告所述未予置理之情形。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雙方損害賠償問題尚有爭議,為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修理廠承修,現原告怠於履行自行與修車廠締結之承攬契約,每日使用其他車代步,放任損壞擴大衍伸費用149,707元部分,強加於被告,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不合理,應予扣除。另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代步費用,惟如無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每日亦使用系爭車輛往返公司或客戶公司,仍是有支出油資及停車等費用,現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使用期間,原告因此減少支出,則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減。就是事故當天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之拖吊費3,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如前所述因原告怠於履行自行與修車廠締結之承攬契約而衍伸之拖吊費2,000元,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每人50,000元部分: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額,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過失輕重等等,此皆有待鈞院之睿智審酌原告請求,務實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㈡、併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事故之發生,被告己○○應負全部責任一節,並不爭執。
㈡、併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公司受雇之司機,並於上開時、地,被告己○○駕駛前開曳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竟駕駛該曳引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等5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醫療費用收據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照片等(詳見104司重調213卷第11至16、19至29、60至9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己○○就系爭過失傷害及毀損等情,應負完全責任,兩造亦均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己○○過失傷害行為,應與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等5人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而於案發時被告己○○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雖登記在原告甲○○名下,但實際
上為原告戊○○所有,且因被告己○○前開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修車廠估價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442,089元乙節,業據提出陽明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
4司重調213卷第30至40頁),而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戊○○,且有上開維修估價一節,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反面)。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合計340,340元、鈑金工資部分59,976元、塗料工資21,773元,共計442,089元,惟零件費用360,340元因有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94年8月出廠、94年9月16日發照,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證(見104司重調213號卷第42頁),是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1月17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5年,折舊後僅餘十分之一價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6,034元(計算示:360,340元×1/10=36,034元),加計鈑金工資部分59,976元、塗料工資21,773元,是原告戊○○得請求修車費用117,783元【計算式:36,034+59,976+21,773=117,783】,為有理由,原告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於104年1月17日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拖吊
至前開陽明服務廠,由其支出拖吊費3,5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詳見104司重調213卷第4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項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無訛,原告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係供其及原告甲○○日常生
活之使用,並供其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時往返住家與公司或拜訪客戶之用,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增加其需租賃代步車使用之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承耀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合約書(詳見104司重調213卷第44至5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租賃合約書之內容,該契約之當事人係承耀公司與和運公司,並非原告戊○○,則該租賃車輛之費用支出顯非原告戊○○,縱使認為原告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租賃代步車使用之必要,然因該筆租賃費用既非原告戊○○所支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二人負擔。
⑶、另原告戊○○主張系爭車輛因尚未修復,經陽明服務廠通知
先行取回,以免衍伸保管費,而支出拖車費2,000元將系爭車輛取回等語,固據其提出高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詳見104司重調213卷第52頁)為憑,然該筆費用既係因原告戊○○與陽明服務廠間因尚未締結修車之承攬契約而衍伸支出之費用,尚難遽認需由被告二人負責賠償。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⑵、爰審酌原告等5人因被告己○○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丁○
○受有背部挫傷,原告丙○○受有左髖部挫傷,原告乙○○、戊○○及甲○○均受有胸壁挫傷,已如前述,且原告丁○○、丙○○、乙○○於案發時僅分別為88年11月、90年6月、00年0月生,均為就學學生(分別為國、中小學生),渠等名下並無資產,而原告戊○○高職畢業,並為承耀公司負責人,月薪60,000元,103年薪資所得總額395,000元,且名下有股利收入及不動產數筆,及原告甲○○於承耀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26,000元,103年薪資所得總額230,400元,且名下有股利收入及不動產數筆;被告己○○為國中肄業,從事受僱司機之工作,月薪30,000元,103年度名下無所得資料,亦無其他資產;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9,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52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己○○為主要之肇事因素、原告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等5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等可能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等5人各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丁○○、丙○○、乙○○及甲○○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慰撫金各50,000元,及原告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17,783元、拖車費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71,28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起訴狀係均於
104年7月20日送達被告二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10
4司重調213卷第50、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就此部分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丁○○、丙○○、乙○○及甲○○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