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源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源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張財源與 陳姿蘭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4年11月初分手後,張財源因不滿陳姿蘭與其分手後由其他男子以機車載送,為報復陳姿蘭,明知陳姿蘭與其父親 陳進猷 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件居所)係公寓住宅,其四周相鄰之連棟住宅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6時13分至34分間,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停放,接著換上黃藍相間外套並配戴口罩、帽子掩飾身分,再步行前往本件居所,持先前與陳姿蘭交往時取得之備份鑰匙進入本件居所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之打火機在本件居所客廳沙發、廚房旁之晾衣架、臥室床墊等4處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火勢進而接續引燃本件居所之客廳沙發、臥室床墊、木櫃、置物箱、內部裝潢、天花板及廚房旁晾衣架上之衣物,造成上開物品有煙燻、燒損、燒失等損害,張財源放火後即坐在本件居所門外之樓梯間抽煙,確認本件居所內有煙霧產生後才離開現場,隨後將帽子、口罩、打火機、本件居所備份鑰匙等物丟棄。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接獲電話報案,於同日16時50分許抵達現場灌救,於同日16時59分許控制火勢,續於同日17時6分許將火勢撲滅,本件居所始未至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並經警調閱本件居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張財源,另在其住處扣得黃藍相間之外套1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財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隊之談話筆錄、證人陳進猷、陳姿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第16至23頁、第89至91頁),並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化學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32至36頁、第39至45頁、第62頁、第76至11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等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本件居所客廳沙發、廚房旁之晾衣架、臥室床墊等4處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火勢進而接續引燃本件居所之客廳沙發、臥室床墊、木櫃、置物箱、內部裝潢、天花板及廚房旁晾衣架上之衣物,造成上開物品有煙燻、燒損、燒失等損害,但本件居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進猷、陳姿蘭或房東所有之客廳沙發、臥室床墊、木櫃、置物箱、內部裝潢、天花板及廚房旁晾衣架上之衣物遭燒燬,此一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及毀損行為,均包含於前開放火犯行中,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惟並未發生本件居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女友陳姿蘭於分手後乘坐其他男子之機車,即為求報復而持本件居所備份鑰匙進入屋內放火,已引發其他無辜之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可能造成無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犯罪情節及手段實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幸有附近住戶報警處理而迅速撲滅火勢,未致使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原本之效用,亦無人員因此受有傷害或死亡,犯罪所生之危險並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保全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進猷、陳姿蘭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黃藍相間外套1件,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放火犯行時變裝所用之物,然此外套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非專為實施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與其餘未扣案之帽子、口罩等物,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經被告供稱已經丟棄在新北市○○區路邊等語明確在卷,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打火機現尚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本件居所係公寓住宅,上下左右均住有鄰居,若於本件居所屋內放火,除可能延燒其餘樓層外,居住於此棟建築物之人亦可能因未及時察覺火災,致逃生不及遭燒傷或燒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居所屋內放火,因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係為保護公眾安全而設,且因放火燒燬上開客體,極易造成他人逃生不及而受有生命、身體上之損害,是其法定刑度較同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處所或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度為嚴厲,足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其罪質本係就行為人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所為之法律評價,苟非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縱火,尚難僅因行為人於縱火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有所預見,即認行為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另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犯罪時之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而主觀決意,透過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進猷、陳姿蘭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被告與陳姿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放火只是想要報復陳姿蘭而已,伊選擇16時許在本件居所放火,就是選擇陳姿蘭、陳進猷及其他住戶都在上班還沒下班的時間,伊沒有想要殺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陳進猷證稱案發當天其於7時許出門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工作等語,證人陳姿蘭證稱案發當天其於15時40分許出門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工作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持本件居所備份鑰匙進入屋內放火時,已先確認本件居所內無人在家等語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120頁),被告顯已確認上開放火行為不會造成本件居所使用人即被害人陳進猷、陳姿蘭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次查,被告前往本件居所放火之時間為16時13分至34分間,有本件居所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41至45頁),以一般民眾生活作息觀之,日間外出工作者在此時段通常尚未下班返家,居家工作者在此時段通常亦非睡眠時間,故本件居所相鄰之住宅住戶倘發現本件居所失火之異狀,仍可及時報請警消處理或為逃生準備,與選擇在深夜一般人睡眠時間縱火可能造成住戶逃生不及之情況迥異,此更可從被告縱火後10分鐘即有民眾以電話通知消防隊前往處理可見一斑;再者,調查人員就本件居所內4處起火點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一情,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1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83至87頁),可見被告供稱其僅使用打火機在本件居所臥室、客廳、廚房等處點燃衛生紙及廣告紙,未使用任何易燃液體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2
0頁),即與事實相符,被告顯無利用助燃劑擴大火勢延燒至相鄰住宅之犯罪計畫;此外,本件火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於104年11月18日16時44分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於同日14時50分許派員抵達現場開始灌救,至同日16時59分許即控制火勢,同日17時6分許即完全撲滅火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1紙存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88頁),且卷附消防隊員將火勢撲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註記之說明,雖可見本件居所內部輕鋼架天花板受燒掉落、彎曲變形、衣櫃碳化燒失、置物箱燒熔、沙發、床墊及其上物品燒失、壁面磁磚遭火煙燻黑及部分剝落等情形,然從本件住處建築物外觀觀察,僅有本件住處外牆架設之塑膠雨遮有燒熔情形,建築物其餘部分均完好而無明顯燃燒跡象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97至106頁),可見被告放火之火勢僅延燒本件住處屋內物品,未使本件居所之重要構成部份喪失其效用,更未延燒至附近相鄰住宅,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益見被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是以,被告前往本件居所放火時,已先確認本件居所內無人在家,而其雖知悉本件居所其他樓層屋內可能有住戶在家,且放火燒燬本件居所可能造成火勢延燒至其他相鄰住宅,但以被告選擇之放火時間及方式,堪認被告確實無讓火勢延燒至其他樓層住戶、傷及其他住戶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犯罪意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其他樓層住宅內人員於死或受傷亦在所不惜之殺人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