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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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蘇莞婷 訴訟代理人 蘇昌明 再審被告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亦然。故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10
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伊所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屬再審被告借名使用之帳戶,伊應返還終止借名契約以後系爭帳戶之餘額予再審被告,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第12號確定判決)。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就第12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第1號確定判決)。然第1號確定判決違誤如下:㈠第12號確定判決將伊訴訟代理人所援引證人 周耀福 之證述,錯誤認定為伊主張之用語,伊並無「返還」系爭帳戶給再審被告,此與第12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不符。㈡周耀福證述系爭帳戶存摺為其持有及伊擅自解除系爭帳戶之定存50萬元屬不實。㈢第12號確定判決以伊訴訟代理人蘇昌明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之開庭陳述,逕認伊於106年5月所交付僅最新1本存摺,嗣後更正書狀所載不可信,然伊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既已當庭表明交付情形再具狀,可見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與證據不符。㈣伊自始未自承提領款項係經再審被告同意,然第12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提款係經過再審被告同意,此與卷證資料不符。㈤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帳號開戶以後之使用情形,推論帳戶款屬借名關係,未審酌伊於105年10月24日、105年12月2日均再提領5萬元之客觀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㈥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伊婚後之家庭生活開銷全由伊負擔不可採,未審酌伊於108年7月18日之民事意旨一狀(下稱108年7月18日書狀)所載內容,顯有錯誤。第1號確定判決既未審酌伊上開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第1號確定判決及第12號確定判決。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對本院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駁回再審原告對第1號判決上訴之裁定(下稱第486號裁定),係於110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卷第15
1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再審理由,對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均應自第486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算,至11
0年3月21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4月29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卷第41至51頁);於110年7月26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3、6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何況,再審原告主張伊之訴訟代理人蘇昌明、江順雄律師關於伊於106年5月交付存摺情形,於108年5月20日本院第12號民事案件之開庭陳述不一;伊婚後之家庭生活開銷負擔情形,第12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漏未審酌本院第12號民事案於108年5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於同案件提出之108年7月18日書狀,該等證據屬有利再審原告,第
1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即再審意旨㈢、㈥部分)云云。惟本院第12號民事案件於108年5月20日開庭之後,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於同年月29日已申請閱卷(見第12號確定判決卷第42頁),則再審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已得知悉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蘇昌明、江順雄律師上開所述不一之情形;另108年7月18日書狀既屬再審原告自己所提書狀,則第12號確定判決如漏未審酌108年7月18日書狀,再審原告至遲於108年8月26日收受本院第12號判決(見本院第12號判決卷第131頁)亦可得知悉上情,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事後知悉本院第12號民事案於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之筆錄、108年7月18日書狀內容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10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收狀章)始主張本院第1號確定判決有未及斟酌上開證據(見本院卷第49、51、55、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本院第1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意旨㈠、
㈡、㈣、㈤所示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7、49、53、55頁),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第12號確定判決,具有上述㈠、㈡、
㈣、㈤所示違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第1號再審之訴判決駁回其對第12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第48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均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