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蘇莞婷 再審相對人 林月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對伊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諸多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錯誤情事,伊遭枉法誤判,原因很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7、9、13款等再審事由,伊提起上訴及再審均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何來未具體敘明?又伊自原確定判決後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接續多次聲請再審,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收受鈞院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加計抗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4日,第2號裁定於111年2月8日始為確定,而伊於111年2月7日即提出聲請再審抗告狀(一),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作出裁定,則伊於111年4月18日對第2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期,鈞院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伊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不符事實,有理由不備之疏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應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第3號裁定均廢棄。㈡原確定判決發回更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於111年10月19日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111年11月3日補充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2月2日以「不服狀(再審聲請狀)(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1年8月31日所為第6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前已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本件所為屬初次裁定之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㈢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7、9、13款等再審事由、第3號裁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此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本件就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