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棨林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0901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分手。甲○○於109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未經A女同意,持私下備份之鑰匙,進入A女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住址詳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取回私人物品,A女在裸身睡夢中驚醒,飽受驚嚇而服用鎮定劑以減緩不適。嗣甲○○質問A女與其分手之緣由,並央求A女與其為性行為,然遭A女斷然拒絕。甲○○因而心生憤怒,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明知A女已以口頭、手推之方式拒絕,A女又因服用藥物而較無力,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並以嘴巴吸吮A女之陰道,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就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相關資料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96至98頁,原審卷第130頁、第194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李宗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13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並有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3月3日刑生字第1090010603號鑑定書、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5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387600號函暨唾液鑑定書、開心診所109年9月11日開字第1090091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621300號函暨病歷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犯罪嫌疑人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71至75頁、第89至90頁、第145至155頁、第157至180頁,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證據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
,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性交,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外,尚包含「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案發時告訴人因病症發作,甫服用鎮定劑,身體呈現無力之狀態,惟其意識仍清晰,尚能以口頭及手推被告之方式表達拒絕,而被告猶以體型力氣之優勢,強行對告訴人陰道為口交、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14至11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強制性交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上開以口腔接合A女陰道、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強制性交罪。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身心健康狀況長期不佳,不宜遭過度驚嚇,私自在凌晨時分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因不滿分手且告訴人不願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顧當時告訴人身心虛弱,強壓告訴人強制性交,使告訴人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突然遭受性侵害,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行為亦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仍激動落淚,陪同之社工並表示:案發後被害人心理確實受到創傷及影響,目前也搬離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分手後心有不甘,又遭告訴人拒絕為性行為,為洩憤且滿足自己一時之性慾,罔顧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此舉不僅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益見被告對他人性自主權之漠視,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願當庭道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故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39頁、第204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又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被害人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口腔棉棒、口腔抹片、右手指甲、左手指甲、唾液、衛生紙、鑰匙、飲用過飲料杯等物,均係本案鑑定、鑑識所需而採集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時因受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狀況的刺激,精神上已處於不受控制之狀態,才會做出如此偏激之行為;被告家中有年近60歲的母親患有氣喘症,且因車禍造成手腳骨折,加上房貸關係,期望法院酌量減輕刑期,並給緩刑的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犯罪所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情狀切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評價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此屬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況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接受被告的道歉(見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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