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美祝 即耕弘企業社(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被上訴人為第三人 林啓帆 ,逕予更正)間因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民事聲明上訴狀之被上訴人應更正為「劉美祝即耕弘企業社」。
㈡「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㈢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
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㈣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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