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抗告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月媛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所為111年度家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已對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屬初次裁定之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