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該罪之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為一己之便駕車上高速公路,且行車狀況不穩,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虞,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猶稱自認可以安全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