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二號號、第二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