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丙○○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均為宗正汽車修車廠之員工,以拖運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九二四九號小貨車,丙○○在泡水之車號00—九0四0自小客車上負責操控方向盤,二車間以繩索連結之方式,而共同負責拖吊車號00—九О四О自小客車回宗正汽車修車廠修理途中,其等本應注意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至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誌,依當時情形及其二人之智識能力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故障車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及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牽引裝置均應懸掛危險標誌,在高雄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進欲右轉和平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四О八號機車沿四維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行通過和平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牽引之繩索絆倒,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由以前開方式共同拖吊車號00—九О四О自小客車回宗正汽車修車廠修理,二車相連之繩索上並未懸掛危險標誌,於自四維路西向東方向右轉和平路時,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遭繩索絆倒等情,惟均辯稱:當時其等有按喇叭、打故障警示燈,且有使用專門之拖吊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О)高醫附密字第一七六一號函、被告提出之肇事當時相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按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至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考領有普通小行車之駕駛執照,且均為汽車修理場員工,以拖吊故障車輛回廠修理為附隨業務,對於上開規定實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二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牽引繩索絆倒,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告訴人之受傷與其等之拖吊行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拖吊車輛竟未注意相關交通安全之規定,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惟念其二人素行尚佳,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及其二人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因賠償金額無法談攏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