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雄簡字第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於八十五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駕駛友人所有車號00—四三一五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撿盤查,為逃避查緝,而表示未帶駕駛執照,並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在警察填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均有乙○○署押),甲○○並接續於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均按捺指印各一枚,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乙○○領受收執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處理員警質疑,而當場識破,始知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紙(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是被告偽造兄長「乙○○」之名及署押於舉發通知單上,將使被害人乙○○之權益有受損之虞,並使警察機關對其舉發有誤,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當屬無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偽簽「乙○○」之簽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足憑,為避免通緝事宜遭發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影響及危害、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Ζ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單所偽造之「乙○○」署押四枚(一式四聯複寫),及指印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把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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