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鄉○○○街○○○巷二之十五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政府機關申報,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金陵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送達教育召集令予被告之警員 王政利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縣團管部移送報告書、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發生效力。其中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新舊法處罰之刑度均同,僅條號有所更動而已,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惟公訴事實已載明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者為教育召集令,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所發者為點閱召集令有所不符,是公訴人引用法條即係誤載,自應予以更正。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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