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成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牌照號碼三H─九○八號自用大貨車雖登記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該自用大貨車係交由受僱人 蔡金龍 使用中,負責從事公司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且蔡金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受僱之初,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合法有效;嗣後蔡金龍之駕駛執照因逾越審驗期為監理機關註銷、酒後駕車、闖紅燈等均屬其個人違規,異議人無從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應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有此一違規情形,才能處罰;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以鳳山郵局第三十六號存證信函通知予以解僱;又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申請發還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該站即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二六二○號函檢還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足以證明該站亦認為異議人為不知情之狀況,故蔡金龍個人違規而歸責於異議人,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訴外人蔡金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與石化三路,駕駛牌照號碼三H—九○八號自用大貨車,因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逾審逕行註銷駕照而仍駕駛自用大貨車等情,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不爭執在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高警交字第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蔡金龍,身分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受僱人蔡金龍確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事實存在。
㈡另觀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牌照號碼三H—九○八號自用大
貨車),上開自用大貨車迄今仍以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此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屬實。矧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訴外人蔡金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函知解僱為止,均為異議人所僱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電子公路監理網交通違規罰鍰查詢紀錄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鳳山郵局第三六號存證信函各乙件附卷足憑。
㈢第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是否具備適合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能力,自應為明知或無
法諉為不知,此為僱用人在公法或私法上本應注意之義務,不待立法規定而自明之。本件異議人為訴外人蔡金龍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蔡金龍於執行職務之際,是否具備適合駕駛自用大貨車之能力,即屬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是異議人上揭指陳,顯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殊有誤解。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因汽車駕駛人蔡金龍駕駛自用大貨車
,有使用註銷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八萬元,經核於法洵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