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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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六號),本院旗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一0九號),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被註銷,為規避警方以無照駕駛為由開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民興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型螺絲起子一把(起訴書誤載為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號碼為VQ─三七九一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自強陸橋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六角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0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伊拿 的六角型螺絲起子不是兇器,伊只是普通竊盜云云。經查:被告竊取右揭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照片二幀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六角型螺絲起子不是兇器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攜帶六角型螺絲起子一把行竊,經依其所繪之圖形及陳述之長度約十二至十五公分,且該六角型螺絲起子係屬金屬製品且質硬,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六角型螺絲起子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拿的六字型螺絲起子不是兇器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攜帶六角型螺絲起子一把行竊,而該六角型螺絲起子,係屬兇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故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竊取他人車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因竊盜罪及非法持有槍爆物罪,於六十九年及七十年間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五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本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六角型螺絲起子一把,因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丟棄,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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