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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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九二二一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編號高幹美壇一四五左二右一四號電線桿所在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 何漢傳 騎乘車號000—二七七號重型機車沿與上開新興街垂直之無名道路自東向西亦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漢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何漢傳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其對於上開規定實無法諉為不知,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致肇事使被害人何漢傳死亡,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九六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按,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害人何漢傳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為憑,並斟酌被害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罪後已有悔意,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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