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八號G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參照)。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並非實體之確定判決,而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撤銷,已不存在,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非實體確定判決之裁定及該不存在之裁定,再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