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蔡惠喬 即 蔡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
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約
定98年2月1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8.88%固定計算,被
告如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僅依約繳息至95年1月1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
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催收紀錄
等為證(卷第15-27頁、第59-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