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懷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懷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懷毅自民國110年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店擔任場主,於113年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金額,將「飛洛力選物販賣機」遊戲機1臺(編號7)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詎該不詳人士為吸引顧客上門,將上開機檯內部檯面改裝為彈跳網、出口處有繩索阻絕物品掉入洞口、天車爪子改為磁吸裝置,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復設計具射倖性之「抽抽樂」活動變更遊戲歷程,致已非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並予以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改裝機臺內(保證取物金額為2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改裝機臺內之磁吸裝置,如成功夾取鐵球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可獲得玩抽抽樂1次之機會,由顧客自行選定抽獎券後,再依抽中之抽獎券編號,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價值不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上開改裝機臺所有,即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蔡懷毅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身為場主,知悉上開機檯主有改裝變更玩法及設計結構致已非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為賺取租金收益,竟基於與該不詳人士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持續出租上開改裝機檯予該不詳人士,擺放於上址營業,而與該不詳人士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顧客賭博財物。嗣警方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查獲上開改裝機臺,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懷毅固坦認有將上開編號7號之機檯出租予該不詳人士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辯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店是我承租的,上開機檯也是我買的,當初我在店內打掃清潔時,有客人問我有沒有機檯要出租,機檯裡面要放什麼給別人夾,是機檯主自己決定布置,我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出租予何人,上開機檯何時改裝我沒有注意,我的工作就是收租,我沒有盡到管理責任,但選物販賣機不是屬於電子遊戲產業管理條例規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在上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上開機檯(編號7)為其所有出祖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有對上開機檯進行改裝等情(見偵卷第13-23頁);又警方於113年5月23日至上址店內勘查,現場有擺放上開改裝機檯,且有插電,供顧客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投幣把玩,警方有現場試玩,上開改裝機檯已達選物保夾280元,刮開上開改裝機檯上方之刮刮樂取得號碼,再與機檯上方之商品編號比對,僅有抽得6號及9號可獲得大型公仔等商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於113年5月23日至現場勘查關於上開改裝機檯、獎品、試玩過程之照片及說明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10、29-41頁),足見上開改裝機檯有插電供顧客把玩,前述「抽抽樂」之遊戲方式及價值具有射悻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案機臺而言,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646890號函文略以: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措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依來函所述機檯(一)夾爪替換為磁吸裝置、底座已變更為彈跳網(繩)及出口處有繩索阻絕物品掉入洞口,(二)玩法為操作磁吸裝置吸取鐵球至洞口處掉落或把鐵球透過觸碰彈跳網(繩)反彈後掉入洞口即代表出貨,客人便可於機檯上方任選一處刮刮樂(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諸前開說明,本案機具之遊戲方式與本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情,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28頁)。準此,上開改裝機臺性質上係電子遊戲機,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範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之。被告前揭辯稱本案機檯不受電子遊戲產業管理條例規範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租金每個月為2500元,一開始我們約定每月15日將租金放在機檯電控箱內,我再去收租,從113年2月份就沒有收到錢了,上開機檯的玩法是機檯主改裝設定的等語(見偵卷第13-2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跟檯主是在臉書認識的,我跟他只碰過一次面,我有跟他要聯絡方式收租,他說會把租金放在機檯上鎖的電源控制箱內,我收租時自己開鎖拿錢,但他只有見面當時給我一次租金,我後來沒有在電源箱內拿到租金,我透過臉書跟他聯繫都沒有回應,後來才發現該臉書帳號是假的,一氣之下刪掉與他的對話,我記得我是113年4月刪掉,當時已經欠租兩個月,機檯插著電,我將錢箱再多加一個鎖頭,他就無法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當時我知道上開機檯有改過,也有看到抽抽樂等與(見偵卷第62-6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在店內打掃,我的工作就是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身為場主,會到店內打掃及收租金,被告於113年2月間即未在上開改裝機檯之電源箱內拿到租金,理應會觀察到上開機檯內部已改裝,而其於偵查亦已自承於113年4月間即知悉上開機檯有改裝及擺設抽抽樂,卻未終止租賃關係、拔掉電源,反而仍插電營運並於錢箱加裝鎖欲主張收取租金,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共同經營上開改裝機檯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該不詳人士自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業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飛洛力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擺放變更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僅有1臺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參與分工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及經營娃娃機店、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自承收取租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改裝之機臺,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責付被告保管,且警方於113年7月2日再至上址店內查訪時,上開機檯內之改裝已全部拆除,為空機檯,有前開職務報告及當日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0、41-45頁),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